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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设计和时尚工作室合伙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GM设计和时尚工作室合伙公司(G.M.x&x.R.L),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省米兰市科莱塔•皮耶德罗路X号(x(MI)x,x,x)。

法定代表人彼得罗•弗朗西斯•利奥蒂(x),公司股东。

法定代表人毛利齐奥•莫迪卡(x),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陈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杰西卡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

上诉人GM设计和时尚工作室合伙公司(简称GM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G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丹,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于2011年6月8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原审第三人北京杰西卡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杰西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杰西卡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图),该商标于200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某、袜、领带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5月20日。

争议商标(略)

2005年11月4日,GM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首次申请注册证明、国际注册公告、欧共体商标注册证明的公证认证件等,用以证明GM公司对“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2、经公证的进口发票的复印件,用以证明GM公司向香港西武有限公司销售“x”品牌产品;3、经公证的香港杂志报道复印件;4、WWW.EFU.COM.CN网站下载资料,用以证明杰西卡公司与世界知名的时装大国意大利有联系;5、GM公司从商标查询机构得到的杰西卡公司注册商标的查询结果,用以证明杰西卡公司申请注册了其他世界著名设计师的世界知名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做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GM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了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GM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另,GM公司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而GM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广泛宣传等,在中国市场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因此,GM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GM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GM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杰西卡公司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GM公司陈述以下意见:

1、对于第X号裁定中查明事实部分内容不持异议。

2、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3、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的证据是GM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经公证的三张进口发票的复印件。该发票显示GM公司向香港西武有限公司销售“x”品牌产品。三张发票的开票日期分别为1999年1月26日、1999年3月4日、1999年7月28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涉及的地域虽然是香港地区X区使用的证据可以辅助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影响力。

4、GM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WWW.EFU.COM.CN网站下载资料显示杰西卡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引进的男装生产流水线,其从事的领域又是服装领域,据此可推定杰西卡公司知晓引证商标的情况,说明杰西卡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另外,GM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GM公司查询到的杰西卡公司注册的其他商标的情况显示杰西卡公司将一些来自英国和法国的知名品牌在中国申请注册,亦可以说明杰西卡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损害了GM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GM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三张进口发票的公证认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作为补强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开票日期为1999年3月4日、1999年7月28日的两份进口发票公证认证件的真实性,同时认为开票日期为1999年1月26日的进口发票公证认证件原件上存在一些手写的内容,该内容与GM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有不同之处,故不认可该公证认证件的真实性。

经查,GM公司当庭提交的开票日期为1999年1月26日的进口发票公证认证件原件上确存在一些手写的内容,该内容与GM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有所不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GM公司当庭提交的开票日期为1999年1月26日的进口发票公证认证件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GM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采用了欺骗手段或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了不正当利益。GM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GM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GM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显属错误。GM公司提交的3张进口发票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经通过其代理商香港西武有限公司在香港及大陆地区进行了大量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GM公司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1999年1月26日进口发票公证认证原件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原审判决认定GM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公共利益,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显属错误。杰西卡公司在明知引证商标在先存在且知名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公共利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杰西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GM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三张进口发票的公证认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GM公司在本院诉讼中,对1999年1月26日进口发票公证认证原件与争议复审阶段提交的相应证据的差异解释为:因复印件不清楚,故对没有复印清楚的地方手写了相关内容。同时,GM公司明确表示除3份进口发票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的事实。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GM公司用以证明其在先使用“x”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证据是3份进口发票。其中GM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开票日期为1999年1月26日的发票的进口发票公证认证件原件上存在一些手写的内容,该手写的内容与GM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比,除表现形式一为手写、一为打印外,并无其他差异,且本院诉讼中GM公司对二者表现形式上的差异已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法院仅以二者存在上述表现形式上的差异就否认该份证据真实性有所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GM公司提交的3份进口发票显示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销售到中国香港地区,仅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香港地区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或通过在香港地区的使用引证商标的影响力及于中国大陆。因此,仅凭该3份进口发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原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正确,应予维持。GM公司有关1999年1月26日进口发票公证认证原件应当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通过伪造申请文件等方式、通过欺骗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机关从而不正当地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GM公司主张杰西卡公司存在“欺骗手段”的主要理由是在明知引证商标在先存在且知名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争议商标。该情形仅涉及特定民事权益,并不涉及侵占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认定是正确的。GM公司有关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GM公司有关原审法院采纳证据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原审判决在证据采纳方面存在的不妥之处尚未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的不妥之处予以纠正,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GM设计和时尚工作室合伙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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