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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张××,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董××、张××,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代理人张××、被告刘某某、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12月底前还清,口头约定月息1分,到期后被告拒付,诉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也没有约定利息,我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原因是:我与原告均是“世界通”的代理商,原告名为被告的下线,实是被告的上线雷××的下线,我的发展全靠雷××,雷××为了减轻王某某的入会损失,我和雷××均为王某某出具借条,王某某答应以后把借条给撤掉。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军因故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后于2009年9月15日为原告书写借款凭据,该借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部分陈述、借款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王某某书写借款条的基本事实存在,被告亦认可。双方对“是否借钱”、“为什么写借款条”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均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书写借款凭据符合常理,被告辩解内容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且称打借条的原因是雷××为了弥补王某某加入“世界通”的入会损失,但按被告辩解王某某的损失亦不该被告去弥补,且证人雷××确系被告之婶,又系言词证据,故辩解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待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借款属非法借款可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世斌

审判员杨彬

审判员潘全义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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