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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明辉,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2月22日17时许,原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铺烧盆至竹竿河口路X路段时,与被告章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1102.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章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超车将被告撞倒所引起的,被告系正常行驶,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17时许,原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东铺烧盆至竹竿河上路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章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某、被告章某及乘坐人周某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周某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7093.72元。原告的伤情经罗山县中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裂伤;2.轻度颅脑损伤;3.右侧颧骨骨折;4.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5.右侧上颌窦积液;6.左侧髌骨骨折;7.左足第4跖骨骨折;8.右眼外伤性视力缺失。注意事项: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该院出院证载明:最后诊断:1.左髌骨骨折,左足第4跖骨骨折;2.右眼眶外壁骨折,眼球钝挫伤。出院注意事项:1.保护术后卫生;2,不适随诊。2011年1月19日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1.全休陆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护理人员壹人;2.二期再入院拆内固定物,费用需陆仟元。2011年10月8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某右眼外伤性视力丧失目前构成八级伤残。2.张某左髌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张某提供交通费票据5张,计款5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及其父亲张某某、母亲付某某均系农业人口,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兄妹四人,均已成家。原告的儿子张某,生于X年X月X日。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张某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病某、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竹竿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章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某、章某及乘坐人周某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张某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7093.72元,护理费1007.34元【15986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23天×30元】,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86天,误工费12526.02元【15986元/年÷365天×286天】,伤残赔偿金35351.87元【5523.73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责任大小和伤残等级,酌定数额为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666.8元,包括原告父亲张某某4713.23元【3682.21元/年×16年×32%÷4】,母亲付某某3829.50元【3682.21元/年×13年×32%÷4】,其儿子张某4124.07元【3682.21元/年×7年×32%÷2】,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累计为98765.75元。由于被告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按其责任大小酌定被告章某承担30%的责任即29629.73元【98765.75元×30%】,余下损失由原告张某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计款29629.7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元,原告张某负担754元,被告章某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包怀柱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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