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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符某甲、符某乙与儋州市宝岛新村六坡联营橡胶园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1-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189-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189-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1955年11月出生,海南省国营西庆农场工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甲,女,1967年11月出生,(略)职工,住(略)。系潘某某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乙,男,1975年10月出生,(略)职工,住(略)。系符某甲的胞弟。

委托代理人吕德华,儋州市为民众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符某丙,该橡胶园负责人。

上诉人潘某某、符某甲、符某乙为与(略)(以下简称六坡橡胶园)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67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六坡橡胶园系农村X组织,该组织享有自主经营权,而且根据本组织的财产状况和生产经营活动制订了经营管理方案。本案中,被告六坡橡胶园以原告潘某某、符某乙有偷胶行为,依据本组织的经营管理方案扣发了符某乙、潘某某之妻符某甲的工资3148元,属经济组织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且原告潘某某不属经济组织内部人员,被告也未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原告潘某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潘某某、符某甲、符某乙就返还工资内容的起诉。

潘某某、符某甲、符某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决,维护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六坡橡胶园不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为,六坡橡胶园系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享有经营自主权。在本案中,(略)以符某乙、潘某某有偷胶行为为由,依据本园自行制定的经营管理方案,扣发了符某乙、潘某某之妻符某甲的工资3148元,属于其经济组织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原裁定正确。上诉人符某乙、符某甲、潘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元由潘某某、符某甲、符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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