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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闻某某,该乡纪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被上诉人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闻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潢川县X乡特种鱼养殖场是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系该乡下属单位,但未在潢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2006年5月1茫QXX被潢川县X乡委员会任命为综合养殖厂厂长。2006年9月3茫QXX与贾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将来龙乡特种鱼养殖场租赁给贾某使用,该场有房屋5.5间,水泥硬化渔池5个。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30年,即从2006年9月30日至2036年9月30日止,年租金768元,付款时间是每年元月10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养殖场的产权归来龙乡人民政府所有。合同签订前养殖厂已向贾某借支12000元,2007年8月3颍逞еСこ贸QX夭郑唤酶Q的妻子桑糜腝薜悠醋男盏跏眨钍丝慈男堑檬QXX名字,该款养殖厂未入账。2008年1迷QXX病故。贾某在租赁期间,在养殖厂院内建房两间,修门口水泥路一段。经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资产评估价值为17588元。2008年4月30日,原告来龙乡人民政府通过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对包括特种鱼养殖场在内的所有渔场区域内土地进行了确权,并办理了该宗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土地所有权人为潢川县X乡农民集体。2010年6月,根据上级要求,来龙乡敬老院需要扩建,因特种鱼养殖场与敬老院隔邻,需征用特种鱼养殖场的土地扩建乡X乡人民政府与贾某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来龙乡X乡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下属单位ú羧缡讼袢兴S础缌巯献逞егこ贸QXX未经来龙乡人民政府授权同被告贾某签订经营特种鱼养殖场的租赁合同,事后又未经来龙乡人民政府追认,该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已交纳的租赁费1.2万元,扣除已使用年限,余款应由来龙乡人民政府予以退还。另外的庠拮蚜桑谟挥姹桓烁昧QXX的家人,单位也未入账,该笔款项被告可另案起诉。被告在租赁期间的投资折款17588元损失,因原告对下属企业疏于管理,应由原告予以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租赁的来龙乡特种鱼养殖场退还给原告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二、原告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退还被告贾某已交纳的租金12000元并补偿贾某使用来龙乡特种鱼养殖场期间增添的附属物价值17588元,贾某给付原告已经使用特种鱼养殖场期间的租金(自2006年9月30日至腾房之日止,按年租金768元计算)。两项冲抵后,限原告来龙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贾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来被上诉人来龙乡人民政府综合养殖厂签订租赁合同无效及交纳租金12000元,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来龙乡人民政府综合养殖厂副厂长张XX到庭证实,贾某向该厂交纳承包费42000元,分两交纳,第一次交12000元是张XX收取,第二次交3000窃檬QXX收取。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为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扩建敬老院,对特种鱼养殖场进行改造,请求解除2006年9月30日,其下属单位综合养殖厂与贾某签订的特种鱼养殖场租赁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审对上诉人贾某已交纳的承包费42000元只认定12000元错误,原来龙乡人民政府综合养殖厂副厂长张XX到庭证实确已收到4200Γ栌捎挪粒谥丛缌讼袢鄹献逞еСこ贸QXX收到30000元未入账的问题,属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上诉人贾某已交款事实,在上诉人贾某退还特种鱼养殖场的同时被上诉人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应返还已收的承包费。故上诉人贾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解除2006年9月30日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下属单位综合养殖厂与贾某签订的特种鱼养殖场租赁合同。限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租赁的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下属单位综合养殖厂退还给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

三、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退还贾某已交纳的租金42000元并补偿贾某使用特种鱼养殖场期间增添的附属物价值17588元,贾某给付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已经使用特种鱼养殖场期间的租金(自2006年9月30日至腾房之日止,按年租金768元计算)。两项冲抵后,限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上诉人贾某各承担100元,被上诉人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各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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