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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梅某乙、梅某丙与被上诉人吴某丁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梅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梅某乙、梅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丁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梅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白敬喜、梅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时新建,被上诉人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8日,梅某乙与李XX等人在明珠公司料仓盖(注系彩钢瓦盖,彩钢瓦由C形钢梁支撑)上浇注一层钢筋混凝土面,施工过程中,因料仓盖垮塌,致使梅、李二人从架子上摔下受伤,梅某乙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梅某乙的损伤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脑某、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0年4月1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21289.48元,该费用由吴某丁和明珠公司支付,之后吴某丁和明珠公司又给梅某乙5000元费用。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二个月,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2010年9月10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梅某乙的申请对其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多处损伤分别构成Ⅷ级、Ⅶ级、Ⅹ级伤残。2011年7月29日原告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5天进行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6155.09元,出院证裁明医嘱全休一个月。为此原告要被告赔偿二次治疗费用10460.0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155.09元、误工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庭审中,第三人梅某丙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属实,被告吴某丁及明珠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此不发表意见。庭审中,被告吴某丁及明珠公司为证明其把工程款发包给梅某丙的辩称理由提供了被告梅某丙签名的领条三份:2010年2月12日领到预热炉工程款3600元,2010年4月25日收修建电炉底座工价2300元;2010年2月5日领料仓、扒房子、盖房子共计25000元。梅某丙认为他只是经手人,帮忙代领款,他不是雇主。梅某丙称施工前其就施工安全的事项向在场的吴某丁提出质疑,吴某丁说没问题后他才施工,所以说明珠公司缺失安全施工条件。吴某丁庭审中称他在彩钢瓦上走了走,觉得可以施工。他把活包给梅某丙,施工安全条件应由梅某丙提供。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新证据即户口本证明其及被扶养人梅某珊、梅某雪为非农业居民,梅某乙夫妇有两名子女,长女梅某珊,X年X月X日生;次女梅某雪,X年X月X日生。梅某乙之母黄代英在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届71岁,由其七位子女共同赡养。被告吴某丁系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的父亲。

原审法院认为,梅某乙是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且其本人并不存在过错,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雇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雇佣关系的明确。首先,应该确定吴某丁及明珠公司与梅某丙之间的关系。从被告吴某丁及明珠公司提供的梅某丙签名的领款条看,不排除明珠公司把工程交由梅某丙施工,由于梅某丙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说法,所以可以认定明珠公司与梅某丙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即梅某丙是以包工的形成承包了工程。吴某丁作为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的父亲,其出面联系梅某丙为明珠公司的料仓施工,可以认定吴某丁系受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的委托,双方形成委托关系,在本案中,作为受托人吴某丁不应承担责任,其已支付给原告费用系明珠公司支出的费用。根据梅某乙本人承认其来此干活是梅某丙找来的,每天工资50元也是梅某丙给其讲的事实,可以认定梅某乙是受雇于梅某丙。综上,梅某丙作为雇主依法应对梅某乙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而梅某丙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责任人,本院根据被告吴某丁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对于梅某丙的代理人所辩称吴某丁不顾安全,指挥施工,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吴某丁及明珠公司提供的梅某丙签名的收到工程款收条可以证明梅某丙曾多次为明珠公司施工,梅某丙是否具有安全施工条件吴某丁及明珠公司也应该知道或有所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被告及第三人不能证明梅某丙作为雇主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所以被告明珠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与作为雇主的梅某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梅某乙的损失数额和项目,根据其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28124.57元(含二次手术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住院天数)×30天/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170元;3、营养费39天×15元=585元;4、护理费,因护理与居民服务和社会服务行业相近,所以应按居民服务标准61.47元/天计算,计算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即39天×61.47元/天=2397.33元;5、残疾赔偿金,因梅某乙为非农业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即15930.26元/年×20年×(40+3+1)%(残疾)=140186.28元;6、误工费,因梅某乙系农民,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43.79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3.79元/天×182天=7969.78元,对于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由于已计算了残疾赔偿金的,所以原告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不应再重复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依照相关规定,该费用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宜另行计算,即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成立;8、交通费可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300元;10、精神慰抚金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因造成梅某乙损害各方均无主观故意,是一起意外事故,因此精神慰抚金不宜过高,酌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86232.9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梅某丙赔偿原告梅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86232.96元;二、被告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扣除被告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先期已付的26289.48元,第三人梅某丙及被告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9943.48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赔偿梅某乙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3、梅某乙本人也有一定责任。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梅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5000元精神慰抚金过低,请求增加到20000元。

梅某丙上诉称,我不是梅某乙的雇主也不是承包方,,梅某乙在三次开庭时明确提出不要求我承担责任,原审追加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我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吴某丁的答辩意见与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在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务工的李某某到庭陈述,此次务工是梅某丙接活,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按人头每天给梅某丙发70元工资,梅某丙给其他人开50元;2、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收为5523.73元。

根据四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梅某乙受雇于谁;二、残疾赔偿金标准是适用城镇X村居民标准;三、梅某乙本人是否有过错;四、精神慰抚金是否过低;五、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上诉人梅某乙与工友李某某在梅某丙的组织召集下,一同在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务工,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按人头每天70元工资均由梅某丙领取,再发给工友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认定梅某丙是施工承包人,梅某乙和李某某受雇于梅某丙,梅某丙就是梅某乙的雇主,原审判决梅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但判决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欠妥。结合本案看,梅某丙组织召集的工友在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只是一些零碎杂活,法律并未要求此类杂活的施工人必须是具有资质证的施工单位,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可适当补偿梅某乙的损失。梅某乙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雇主梅某丙和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各赔偿和补偿梅某乙45%的损失。关于梅某乙的残疾赔偿金采用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发生在2010年3月8日,一审第一次开庭是2011年10月12日,第二次开庭法庭辩论是在2011年11月17日,梅某乙提供的户口本,证明为非农业居民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依照上述解释规定,采纳的标准仍应是农村标准。关于精神慰抚金的赔偿问题,结合本案梅某乙三处受伤且造成伤残的实际情况,以20000元较为适当。故梅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梅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梅某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12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营养费585元;4、护理费2397.33元;5、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40+3+1)%(残疾)48608.82元;6、误工费7969.78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300元;计89655.50元。上诉人梅某乙承担89655.50元损失的10%即8965.55元,上诉人梅某丙赔偿上诉人梅某乙89655.50元损失的45%即40344.98元。

三、上诉人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补偿上诉人梅某乙89655.50元损失的45%即40344.98元,扣除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已付26289.48元还应付14055.50元。

四、上诉人梅某丙、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各赔偿和补偿上诉人梅某乙精神慰抚金10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梅某乙对被上诉人吴某丁的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80元,上诉人梅某乙各承担50元,上诉人梅某丙、信阳市明珠珍珠岩有限公司各承担2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文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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