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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XX诉被告程XX、郭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乌XX,

委托代理人聂XX

被告程XX

委托代理人郭XX

被告郭XX

原告乌XX诉被告程XX、郭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西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X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XX,被告郭XX(郭XX作为被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XX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两家房屋相连。2001年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X分局(以下简称房地X分局)XX路管理所和原告在翻建教场门原X、X号公房过程中,为了通风采光,留出了南北宽1.2米,东西长10米采光通风道。该通道的使用权已由房地X分局XX路管理所确认归原告所有。但在2011年7、8月份,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在过道中安装水池、防盗门,将过道中的窗户改成门,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原告东墙窗户下(长1.2米,宽0.8米)水泥砖混水池,并修补好窗户下的墙面;2、被告拆除安装在通风采光道北墙的门,将门改成窗户,恢复原状;3、被告拆除安装在通风采光道西边的防盗门恢复原状。

被告程XX、郭XX辩称,原告称X、X号院有联建协议,过道就变成房管所的,这个理由不成立。在房管所没有改造前,中间过道空地距离是3.2米,当时是共有的,房管所只管理房屋,不具备对土地管理的权利。其跟房管所达成的协议北边孙家的房子只能留高窗不能留门,X、X号院中间一直有一道界墙,两个院子互不相通。2001年房管所在改造房屋时房管所将房屋从北向南扩了2米,过道应归被告使用,被告所修的水池,加装的防盗门都在原告房屋西边,在被告的使用范围内且不损害原告的通风彩光,故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X区教门X号及X号前院部分房屋原为房地X分局公房。西安市X区教场门X号院部分房屋为程XX所有。2005年12月被告从程XX处购买上述诉争通道南面房屋。2001年房地X分局莲湖路管理所在对西安市X区教场门X号及X号前院部分建房时,与程XX达成协议,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甲方(房地X分局莲湖路管理所)的新楼建成之后,新建房与乙方(程XX)原楼房之间净宽尺寸应为1.2米,并用房屋的墙面隔开,甲方可以在新建房屋的南边开窗户(一层开高窗),但必须在所开窗户上加装筛式防护网。房地X分局在建房时按照约定,将双方房屋之间留有1.2米通道,该通道仅为双方通风采光之用。2009年下半年,2011年6月被告分别在该通道西面安装宽1.2米高约2米防盗门,及在通道东边原告东墙窗户下修建宽1.2米,高0.8米水泥砖混水池。2003年9月11日原告取得西安市X区教场门X号房屋的所有权,建筑面积484.4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为西安市X区字第X号。

庭审期间,原告对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通风采光道北墙的门,将门改成窗户,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表示放弃。被告称其已于2011年11月15日将其在西安市X区教场门X号院内房屋卖与孙XX,且孙XX已于2012年5月8日取得西安市X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程培桐与房地X分局莲湖路管理所所签的协议书,房地X分局莲湖路管理所情况说明,通道照片,(2012)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孙XX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位于西安市X区教场门X号与X号院内部分房屋之间的宽1.2米,长10米通道,系房地X分局莲湖路管理所对西安市X区教场门X号建房时为保持与之相邻的两院房屋的通风采光所留。西安市X区教场门X号及X号后院房屋所有权、使用权人,应按照有利于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维护通道原状,两院房屋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均不得在通道内随意搭建建筑物或地面构造物改变原使用状况。被告分别于2009年下半年,2011年6月未与原告协商情况下在上述通道西面安装防盗门及东面修建水池其行为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虽称其已于2011年11月将教场门X号房屋卖与他人,但防盗门水池在房屋出卖前已安装、修建,故被告应对其安装的防盗门,修建的水池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XX、郭XX将修建于西安市X区教场门X号院内南北宽1.2米,东西长10米通道内的防盗门,水池拆除,并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程XX、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西安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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