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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田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98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4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超英,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春旭,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40岁,汉族,玉田某西果天星蜡烛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山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唐山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某某,男,30岁,汉族,北京市顺义玉佳商店业主,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英、汪春旭,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某是否为使用“天星”商标标识的涉案蜡烛产品的生产者,刘某某生产该产品、范某某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田某某所享有的“天星”注册商标专用权,刘某某、范某某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田某某为“天星”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判断被控侵权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案中涉案产品标识上所使用的“天星”文字与田某某的注册商标相同,其文字字形与田某某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涉案产品标识上所使用的星形图形与田某某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亦基本近似,因此应当认定二者为近似商标。其次,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田某某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蜡烛产品,涉案产品亦为蜡烛产品,二者为相同商品。因此,涉案产品标识为侵犯田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某某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刘某某虽否认其为使用“天星”商标标识的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但涉案产品外包装箱为刘某某经营的河北省玉田某西果工艺蜡烛厂所使用的外包装箱,内包装纸上亦标注有刘某某的家庭联系电话号码和其曾使用过的寻呼机号码,且范某某已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由刘某某送的货,因此,可以认定刘某某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刘某某未经田某某许可,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上使用与田某某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天星”商标标识,侵犯了田某某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某某提出其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范某某销售了刘某某生产的使用“天星”商标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亦侵犯了田某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范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自该产品生产者刘某某处合法取得的,但范某某作为销售商,在知晓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箱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内包装纸所使用的标识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对所售产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其提出并不知晓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范某某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田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对范某某的经济赔偿请求,法院对此不作处理。

本案中田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和范某某承担停止侵权,判令刘某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田某某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其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利润,刘某某侵权的方式、范某、生产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刘某某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刘某某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涉案蜡烛产品上使用“天星”商标标识;2、刘某某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赔偿田某某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略)元;3、范某某立即停止销售刘某某生产的使用“天星”商标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4、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天星”注册为商标后,上诉人在自己生产的蜡烛产品上从未使用过“天星”商标。在此之前,上诉人与田某某彼此都在同一产品上使用过对方的商标,即上诉人使用过“天星”商标,田某某也使用过“光明”商标。且在“天星”成为注册商标之前,上诉人委托他人印制了“天星”牌内包装纸万余张,在该包装纸上除印有“河北天星蜡烛总厂”生产厂家的名称外,还印有上诉人的家庭联系电话及上诉人以前用过的寻呼机号码。上诉人用去3000张,其余7000余张由田某某拿去使用并抵消了原有的欠帐。从那时起,上诉人再没有印制或使用过“天星”商标。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光明”外包装箱及“天星”内包装纸上上诉人的厂名和寻呼机号码。“光明”外包装箱市场上随处都是,由此认定涉案外包装箱是上诉人所为不足为凭。上诉人印制的“天星”内包装纸在“天星”成为注册商标之前就已用完,以后并没有再印制和使用过。因此,依据上诉人的厂名和寻呼机号码认定涉案包装纸是上诉人所为未免牵强附会。至于范某某证明是上诉人送的货,也证明不了涉案产品是上诉人所为。3、证人证某不确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田某某负担。

田某某、范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田某某经营的“玉田某西果天星蜡烛厂”(简称天星蜡烛厂)于1996年1月12日成立,其经营范某为“蜡烛制售”。2001年2月21日,天星蜡烛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天星”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蜡烛,有效期自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

刘某某于1997年10月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范某为蜡烛、日用百货零售,刘某某在经营中使用“河北省玉田某西果工艺蜡烛厂”的字号,但该字号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个体工商户范某某经营的“顺义县X镇玉佳商店”于1998年11月10日成立,其经营范某包括销售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家用电器、针纺织品、鞋帽。2000年3月27日,该商店更名为“北京市顺义玉佳商店”。2002年11月4日,刘某某为北京市顺义玉佳商店送蜡烛1箱,该商店在售出其中2包蜡烛后,剩余的58包蜡烛于2002年12月6日被田某某购得,田某某为此支付价款58元,北京市顺义玉佳商店为其开具了NO.(略)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唐山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在田某某购得的58包蜡烛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有“光明蜡烛,河北省玉田某西果工艺蜡烛厂”字样,并标有该厂联系电话;其产品的内包装纸上标有天星文字、拼音和星形图形组合标识、“天星蜡烛、六十度、河北天星蜡烛总厂、电话:0315-(略)、BP机:(略)呼(略)”字样。范某某在销售该产品过程中,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内包装标识不一致。

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某认可上述产品所使用的外包装箱为其经营的河北省玉田某西果工艺蜡烛厂的包装箱,内包装纸上所标注的电话号码为其家庭联系电话,BP机号码为其1998年以前曾使用的寻呼机号码。但刘某某否认其曾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亦否认曾向北京市顺义玉佳商店提供上述产品。刘某某称其生产蜡烛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为“光明”标识,所使用的内包装纸为使用“光明”标识的透明玻璃纸。2003年3月8日,范某某曾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在通话过程中刘某某对范某某提及的其曾给范某某送天星牌蜡烛的事实未予否认。

此外,经河北省唐山市公证处公证,田某某于2002年11月28日自北京市怀柔县南华农贸市场购买天星牌蜡烛一箱并取得收据一张,价款为62元;2002年12月6日,自北京市怀柔县下元市场西大厅两个摊位各购买天星牌蜡烛10包并各取得收据一张,价款分别为10元和12元;自北京市顺义石门市场购买天星牌蜡烛65包并取得收据一张,价款为65元;自北京市怀柔县南华农贸市场购买天星牌蜡烛1箱并取得收据一张,价款为51元;自北京市怀柔县下元市场西大厅购买天星牌蜡烛2箱并取得收据一张,价款为106元。上述产品除自北京市顺义石门市场购买的65包蜡烛所使用的外包装箱为华龙牌方便面包装箱外,在其他各处购买的蜡烛所使用的外包装箱和内包装纸均与北京市顺义玉佳商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包装相同。

另查明,田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364元,公证费7260元,工商查询费110元,复印费220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⑴刘某良出具的证明材料;⑵玉田某地方税务局亮甲店税务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刘某某的生产方式及其生产量;⑶杨桂春、杨如伍的证人证某;⑷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阎凌宇、实习律师汪春旭的调查笔录;⑸王佃山、刘某国、马保秋、廖妙生的证人证某。

上述事实,有“玉田某西果天星蜡烛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0年第43期商标公告、第(略)号商标注册证、(2002)唐证经字第324—X号公证书、杨维良调查笔录及其签注的蜡烛产品、刘某某工商登记档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票据及其他相关票据、北京顺义玉佳商店帐本及该商店开具的发票、范某某与刘某某的通话录音、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田某某系“天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并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看被控侵权产品与田某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其次要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田某某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蜡烛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蜡烛产品,二者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上所使用的“天星”文字与田某某的注册商标相同,其文字字形与田某某注册商标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上所使用的星形图形与田某某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亦基本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为侵犯田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某是否系使用“天星”商标标识的涉案蜡烛产品的生产者。唐山市公证处(2002)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表明,田某某在北京市顺义玉佳商店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系刘某某经营的河北省玉田某西果工艺蜡烛厂所使用的外包装箱,其内包装纸上亦标注有刘某某的家庭联系电话和其过去曾使用过的寻呼机号码,况且范某某已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刘某某送的货。刘某某虽否认其是使用“天星”商标标识的涉案蜡烛产品的生产者,但其没能提供足够证据来推翻现有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刘某某系使用“天星”商标标识的涉案蜡烛产品的生产者。刘某某未经田某某许可,在其生产的蜡烛产品上使用与田某某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天星”商标标识,侵犯了田某某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刘某某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相关证人亦某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中玉田某地方税务局亮甲店税务所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与刘某某的工商档案中所记载的经营性质亦不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田某某负担(略)元(已交纳),由刘某某负担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范某某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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