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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犯拐卖妇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64岁。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晓路、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的某天,李某全(已判刑)在岑溪市X镇X街遇见被告人庞某,并提出由庞某其介绍妇女为妻,当庞某知同村村民陈某(已故)欲出卖家里的“傻婆”后,即于2010年2月某天驾驶摩托车搭乘李某全去到陈某家,经庞某介绍后李某全以人民币5500元向陈某买1名患有精神病的妇女为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庞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本院(2010)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李某、曾XX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明知他人有出卖妇女的目的而参与介绍出卖妇女,从中撮合买卖双方交易成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拐卖妇女犯罪中,被告人庞某在卖方与买方之间牵线、促成买卖妇女成交,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庞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被告人庞某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覃某某提出对被告人庞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庞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梅

代理审判员黄友

人民陪审员黄靖菊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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