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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董某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孙红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因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乙,上诉人东方国际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方,被上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于2011年3月30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于2003年6月23日在第8类剃某刀、指某等商品上提出第(略)号“Rose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5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

2005年5月8日,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主张争议商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撤销。2010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Rose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剪刀、钢某、佩刀”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董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方国际贸易公司仅提供了产品销售发票及提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上述证据只能证明“Rose”品牌在其产品上使用过,并不能证明其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略)号“Rose及图”商标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东方国际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发票及提单中的重要信息在2009年11月30日补充证据中均作了中文标注,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可相互引证,具有较高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如对此证据存在疑问,应要求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提交原件予以质证,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东方国际贸易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东方国际贸易公司的“ROSE”系列商标在国内外拥有很高知名度;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历史悠久,且为纯出口贸易型公司,董某明知玫瑰牌剪刀某该公司商标而未经授权,冒用该商标生产和加工产品,已构成侵权行为。

董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董某于2003年6月23日提出第(略)号“Rose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5年1月21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15年1月20日止。核准注册的商品为第8类的剃某刀、指某、护膜镊子、餐具(刀、叉和匙)、镊子、修指某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待删商品为:剪刀、钢某、佩刀)。

争议商标(略)

2005年5月8日,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认为:东方国际贸易公司于1966年即在“钢某”等产品上注册了“Rose及图”商标,至今已有30多年历史,其后又陆续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11个“Rose及图”商标。上述商标的使用及宣传从未中断,早已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是全国同行业公认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文字和图形完全相同,指某使用的商品相同,侵犯了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董某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东方国际贸易公司的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在于借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声誉谋取非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产品包装盒、商标许某使用协议、商标注册证、产品销售发票及提单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发票均为出口发票,该发票及提单表明其产品销往印度、智利等国家。

2010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某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此项理由不能成立。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并未明确指某争议商标侵犯其除注册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多次向印度出口了较大数量的“Rose”品牌“折叠剪刀”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仍持续向印度、智利等国家出口上述品牌产品,这些产品在中国生产,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文字“Rose”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在上述产品上使用的品牌相同,且其字体、图形设计及排列方式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的“Rose及图”商标相同,可知董某在“剪刀”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偶然,应当了解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况。因此,争议商标指某在“剪刀,钢某,佩刀”上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应予撤销。东方国际贸易公司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该项主张不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综上,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剪刀、钢某、佩刀”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另查,中国轻工业进口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1966年10月即注册了第X号“Rose及图形”商标,1995年转让于山东省日用百货公司,2003年8月转让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该商标曾于1972年经核准扩大使用在“折剪、小刀,指某钳”商品上。1981年10月经核准扩大使用在“园艺用刀某、剃某,指某钳、保安刀某、刀某、折剪”等商品上。1994年中国加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后,该商标保留第26类“缝衣针”商品,其余第8类园艺用刀某、剃某、指某钳、保安刀某、刀某、折剪等商品另行换发第X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于2003年2月28日因有效期满后未续展被注销。

再查,在原审诉讼中,董某称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一直在生产剪刀某在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销售发票的原件。

在本院审理中,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提交了两份商标使用许某合同、第X号“Rose及图形”商标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有效期限至2010年9月16日止)、时间为2002年至2004年期间的销售发票原件(7份)及中译文,用以佐证其玫瑰牌折剪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可以佐证“Rose及图形”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虽然在商标评审阶段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未提供上述销售发票的正式中文译文,但其在上述销售发票及提单复印件上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中文翻译,原审法院认定未提交中文译文有误。董某认为商标使用许某合同与涉案争议商标不是同一个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并不足以证明其有一定影响,且核发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销售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是玫瑰牌折剪,但未记载是否使用了“Rose及图形”商标。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争议申请书,本院审理中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某、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在本院审理中,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提交了销售发票原件及中文译本,属于对发票证据形式的完善。该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多次向印度等出口了较大数量的“Rose”品牌“折叠剪刀”商品,且该商标(1972年起为第X号,1994年换发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从1972年起指某使用在园艺用刀某、剃某、指某钳、保安刀某、刀某、折剪等商品上并一直持续使用,虽然该商标于2003年2月28日有效期满后因未续展被注销,但由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长期、持续的使用,该商标的声誉并不因其未续展而中断,因此,应认定在中国生产、并使用在园艺用刀某等商品上的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影响。

此外,东方国际贸易公司的“Rose及图形”商标,其中“Rose”为艺术体,图形为一支置于圆形白底中的玫瑰,该文字与图形共置于黑色方形之中,因此,该图文组合商标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Rose及图形”指某使用的商品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的产品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的文字、图形设计及排列方式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在先注册和使用的“Rose及图”商标相同,并且也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的“Rose及图”商标相同,董某作为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悉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在董某未提交证据说明其争议商标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在先使用的“Rose及图”商标相同的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其在“剪刀”等商品上注册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在先使用并有独创性的“Rose及图”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并非偶然。原审判决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的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所提在“剪刀,钢某,佩刀”上注册争议商标构成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东方国际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Rose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董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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