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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秀英区海秀乡水头村委会与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转等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1-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4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略)委会。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少敏,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冠,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农民,住(略)。(王某乙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农民,住(略)。(王某乙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学生,住(略)。(陈某戊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学生,住(略)。(吴某己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学生,住(略)。(吴某己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农民,住(略)。(王某壬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农民,住(略)。(王某壬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农民,住(略)。(王某壬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学生,住(略)。(王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学生,住(略)。(王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学生,住(略)。(王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学生,住(略)。(王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61年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学生,住(略)。(陈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学生,住(略)。(陈某某之女)

上述21位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王某乙、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王某亚,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乙等二十一原告均出生在水头村,从出生至今均在被告村里生活和劳动,户口从未外迁,是被告村民的一员。二十一位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同工同酬,应享有和其他村民一样的权利和承担相同的义务。村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用,给村民的生产和生活造成困难,被告将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给村民,帮助村民解决生产和生活困难,符某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被告在分配征地款过程中,对二十一位原告少分或不分。其行为剥夺了原告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应将少分的土地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已分给村民的款项属预支预借款,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海口市(略)委会支付给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土地补偿款(略)元;支付给陈某戊、刘某(略)元;支付给王某壬、曾某癸、曾某某、曾某某(略)元;支付给王某某、符某某、符某某(略)元;支付给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略)元;支付给陈某某、陈某某、方某(略)元;支付给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略)元。被告如逾期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银行利息。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十几次分配征地款给村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是多次借给农户资金,原审判决将借款认定为分配征地款与事实不符;征地款中包含有青苗补偿款,该项补偿是针对被征用土地上种植有农作物农户的,没有青苗损失却要求获得青苗补偿款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有的生育子女达3个,有的虽生育2个子女,但生育时间间隔未达到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均存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因此,即使村里有利益分配,其权利也应受到限制;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有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分配给被上诉人征地款不符某政策和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王某乙等7名“外嫁女”自出生至结婚后一直居住水头村,参与村里的生产劳动,其户口、住房均在水头村,被上诉人张某丙等14名“外嫁女”的子女自出生后一直生活在水头村,其户口均落户在水头村,故21名被上诉人应享有与水头村X村民同等权利,理应享有与水头村X村民同等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上诉人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将一部分土地款分发到农户作为生活补助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3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用,没有得到安排就业,生活确实困难,理应享有与水头村村民同等分得征地款的权利,上诉人在1993至2000年14次分发征地补偿款给农户作为生活补助,却剥夺被上诉人享受土地征用补偿的权利,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海口市妇联权益部证明一份,证实1998年3月至2001年1月期间王某乙等7名外嫁女曾某次上访,同时提交了吴某己的绝育手术证明、陈某某、王某某的结扎证、曾某某的残疾人证,证实王某乙等7名外嫁女并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法庭围绕双方某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上诉人王某乙、陈某戊、陈某某、王某某、吴某己、王某壬、王某某系海口市(略)民,一直在水头村生活和劳动。王某乙等7人相继出嫁并生儿育女,王某乙生育儿子张某丙、女儿张某丁,陈某戊生育独生女儿刘某,陈某某生育长女陈某某、次女方某,王某某生育女儿符某某、儿子符某某,吴某己生育长子吴某庚、次子吴某辛,王某壬生育长子曾某癸、次子曾某某、三子曾某某,王某某生育长子陈某某、次子陈某某。7名外嫁女在成家后,仍然与儿女在水头村居住和生活,参加生产和劳动,她们及其子女的户籍均落户在水头村,从未外迁。被上诉人在水头村生活期间,一直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相同的权利和承担一样的义务。在80年代的土地承包过程中,7名外嫁女均按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了村里的责任田,也按规定给国家上缴了公粮。1998年,7名外嫁女及其成年子女均享有水头村的选民资格,参与村里的选举工作。1993年1月上诉人制定方某,按人均3000元将土地征地款分配给村民,尔后又于同年3月、1994年5月、1995年1月按人均(略)元、3000元、2000元将土地款分配给村民,王某乙等7名外嫁女均领取了补偿款,但他们的子女分文未得。1996年1月份后,上诉人每年的春节和“公期”都给村民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其中1996年春节和“公期”分别为人均2000元、300元,1997年春节和“公期”分别为500元、200元,1998年春节和“公期”分别为500元、300元,1999年春节和“公期”为1000元、300元,2000年春节和“公期”为1000元、300元。但21名被上诉人均未得到分配,共少分(略)元。为此被上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未果,引起讼争。

另查,王某乙等7名外嫁女除王某壬、陈某戊外,均生育二胎子女,王某壬生育三名子女,二儿子曾某某为残疾人,且第三胎生育时间为1980年,陈某戊生育独生子女。其中吴某己、陈某某、王某某均已做了绝育手术。

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王某乙等7名外嫁女在出嫁后仍在水头村生活,她们及子女的户口均在水头村,从未外迁,一直在水头村生活和劳动,履行村民的职责和义务,作为水头村村民的一员,被上诉人应享受水头村村民的同等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均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而上诉人在制定征地款、青苗款、生活补助费分配方某时,未把外嫁女视同水头村村民,剥夺被上诉人的分配受益权,实际上是一种歧视妇女,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予纠正。依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3条规定:“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某,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后男方某女方某落户或者女方某口未迁出原籍的(含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上诉人应给予7名外嫁女及其子女同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即上诉人应给补发尚欠的征地补偿分配款给被上诉人。至于7名外嫁女中,陈某戊生育一胎子女,王某壬生育三胎子女,其中一胎为残疾人,且第三胎生育时间在1980年,其余均生育2胎,有的已做了绝育手术,并未违反有关的计划生育政策。由于本案的土地分配款行为具有持续性,7名外嫁女也曾某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主张的征地补偿费不仅涉及财产权,同时还涉及附属人身权,故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主张部分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00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伍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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