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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上诉某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境技术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男。

委托代理人郁××,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男。

委托代理人尹××,女。

上诉人×××环境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境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1日我方与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大厦日常保洁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保洁费每月16000元,于下月X号之前支付,逾期付款将每天按合同约定的月款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为×××公司提供了保洁服务,但×××公司对2011年1月、2月的保洁服务费拒绝支付。2011年3月7日,在为×××公司提供完保洁服务之后,我方只得被迫撤场。在撤场时×××公司管理人员将保洁工具和材料留下,并承诺按价支付所留取的工具和材料费用。2011年3月22日,×××公司就保洁工具和材料为我方出具了欠某一张,经核算费用为1700元。现我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保洁费用35733元,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744元,3、判令×××公司支付保洁材料费1700元。

×××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之前的合作一直很好,后来又续签了10年的合同,但是后来×××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导致我方很难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用。××大厦一共三万多平米的面积,但是×××公司的保洁人员最多只有三个人。今年1月至2月期间由于×××公司人员不足导致我们大厦卫生环境很差,×××公司人员撤离的时候合同也还没有到期。故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合同期间,由乙方×××公司为甲方×××公司所管理的××大厦提供全方位日常保洁服务,服务区域为××大厦写字楼部分的一层大堂及4-X层所有公共区域的日常清洁(包括公共通道、电某、步行梯、卫生间、洗手间等公共区域及公共设施的日常清洁)。服务计价为日常保洁服务费每月16000元,每月初8日前一次性付清上月全部服务费,逾期每天支付本合同款月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1年3月7日,×××公司从××大厦撤场。2011年3月22日,×××公司向×××公司出具欠某一张,内容为:今欠×××环境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保洁材料费1700元(大写壹仟柒佰元)。欠某单位×××公司。欠某加盖×××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王×签字。庭审中,×××公司对双方服务合同及欠某均认可。

庭审中,×××公司提供其财务人员和×××公司员工关于保洁服务费催结算的电某录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为证明×××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不符合标准导致其物业费损失,提供证明书两份,内容为:兹证明北京市X路××号××大厦在2011年1月-2月期间,保洁人员严重缺失,整个大厦X层大厅和4-X层的保洁工作只有4-5人负责,致使大厦卫生一塌糊涂,严重影响大厦办公环境,直接影响着整个大厦的整体形象,间接损坏了物业公司的服务形象。以下所属公司和人员均可证明。证明书上有41名人员签名。×××公司认为41名业主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书、录音光盘、欠某、证明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虽然提供了2011年1月、2月及3月份7天的保洁服务,但双方对保洁的服务质量存在极大争议,现×××公司所提交的证明书上有业主多人签名,×××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反证,故应认定该公司所提供的保洁服务存在质量瑕疵。现×××公司要求支付的保洁服务费数额过高,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酌定。该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洁材料费,×××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欠某没有异议,即承认双方间存在该债务,现×××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其依约支付材料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环境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用二万元;二、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环境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保洁材料费一千七百元;三、驳回×××环境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为×××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不合格的证明书不足以证明我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存在质量瑕疵。×××公司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拖欠某全部保洁服务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并改判支持我方主张的保洁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故本院二审围绕×××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

本案中,×××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质量是否存在瑕疵。对此,×××公司提交了41名业主签字的证明书,证明×××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存在瑕疵。×××公司虽然对该证明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存在瑕疵,酌情确定保洁费用数额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存在质量瑕疵,且×××公司并非无故拖欠某洁服务费,故对×××公司上诉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元,由×××环境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四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七元,由×××环境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琦

代理审判员张永钢

二○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张薷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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