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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口X号。

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运秋,湘潭县易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20日22时25分许,被告董某驾驶湘x号小客车在易俗河镇X路魅力四射地段与原告胡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清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进出道路时某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湘潭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70天,共花费医疗费96773.06元,已全部由被告董某支付。另被告董某预付原告其他费用13500元。原告胡某之损伤于2011年6月20日经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为:(一)根据自诉、医院病历、司法医学检查,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右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二)其损伤的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三)经集体会鉴,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伤残分级4.10.10.i)条规定,已构成拾级伤残。(四)根据症状,建议出院后治疗遵医嘱;适时某处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柒仟元左右,届时某院贰拾天。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个伤者李清华已由被告董某支付了1848.11元医药费,还另行赔偿了其他损失2000元。另查明:被告董某所有的湘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12日零时某至2011年2月11日24时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胡某系非农户口,在湖南中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安装技术服务工作,其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准如下: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2元/天×(270+20)天]、误某29629.26元[科研、技术服务+地质勘查业37292元/年÷365天×(270+20)天]、护某19186.08元[24148元/年÷365天×(270+20)天]、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7716.17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3313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20年×1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4.17元{原告之父胡某林71岁(3个子女)、原告之母李爱珍61岁(3个子女)、原告之女胡某烨9岁、因前9年超过一个人的标准,按一个的标准计算,后10年按1/3人计算,[(11825元/年×9年+11825元/年×10年×1/3)×10%]=14584.17元}、交通费1080元(4元/天×2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15091.51元。

原审法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董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董某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董某的湘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611.51元(误某29629.26元、护某19186.08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交通费1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董某同时某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后,余480元,此部分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董某已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药费,该损失被告董某愿意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再处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过高,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后期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以法医鉴定的7000元为准。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个伤者李清华已由被告董某赔偿完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4611.5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四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8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31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71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26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胡某称其工作单位为湖南中达工程机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个税缴税凭证佐证其工资收入情况下,其误某计算应参照相近行业即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2、胡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没有实质影响,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交警队责任认定并未有胡某车损记录,原告仅提供购车发票及交警队领车通知不能达到目的,一审认定胡某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胡某伤情,其后期治疗费及治疗期间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时某做认定为妥。5、被上诉人董某除垫付胡某医疗费外,还支付其他费用13500元,胡某对该13500元没有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重新认定被上诉人胡某损失。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一、胡某住院期限是根据法医学鉴定和住院发票确定的;二、胡某一审提交了证据证实每月收入、工资情况属实;三、胡某的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是以司法鉴定为依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依据当地派出所的证明作出的;四、胡某的财产损失有4000元,有一审提交的发票,一审只认定2000元;五、后期治疗费是一审庭审后双方协商确定来的数字,上诉人不应再有异议;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核定数字问题不影响胡某的赔偿金额。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上诉人胡某误某计算标准的问题。胡某在湖南中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安装技术服务工作,在原审中提供了该公司证明及三个月收入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能举出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计算。原审按科研业从业人员计算,上诉人人保公司提出按制造业从业人员计算。本院认为胡某未能提供近三年收入情况,其误某计算标准应按制造业类从业人员计算。因此,被上诉人的误某应为19798.3元[制造业68.27元/天×(270+20)天],相应被上诉人胡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4780.55元。二、被上诉人董某支付被上诉人胡某其他费用13500元由谁主张赔偿权利的问题。被上诉人董某除支付了被上诉人胡某的住院医药费外还支付了其他费用13500元,此款应从人保公司所赔款中扣除,由被上诉人董某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由上诉人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胡某91280.55元

(104780.55元—13500元)。三、被上诉人胡某摩托车损失2000元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胡某提供了购车发票以及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明摩托车损坏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0元财产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胡某的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是以司法鉴定为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由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4584.1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后期治疗费及治疗期间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胡某的后期治疗费及治疗期间由潭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出,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误某计算标准认定有错误,赔偿款数计算有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91280.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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