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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诉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甲某(以下简称甲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乙某与2009年1月22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XX商厦”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我公司按照有关物业服务的管理以及服务合同的规定为乙某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但是乙某没有及时交纳拖欠的物业费,经过多次催缴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缴纳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14086.4元。

乙某(以下简称乙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从2010年6月30日开始,业主就已经自行管理,包括水电等项目,所以甲某根本没有什么服务了。而且我公司曾起诉要求与甲某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解除,是甲某无礼上诉,导致诉讼拖延,最终二审于2011年6月维持原判。另外,甲某在服务过程中存在多收费等多种违反物业合同的情形,导致广大业主极为不满。综上,甲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乙某与甲某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某为“XX商厦”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但双方未就收费标准进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后乙某于2010年8月20日又与丙公司签订了《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交纳标准为1.3元/平方米/月。后乙某于2010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甲某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经(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乙某与甲某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解除。二、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财产移交清单》将物业财产移交给乙某。三、甲某返还乙某三十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后因甲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做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后,甲某并未撤出“XX商厦”,一直服务至2011年6月。但2011年4月至6月期间,甲某保洁人员从“XX商场”全部撤走,只留有中控室人员。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之间的物业服务费问题,双方已经法院调解解决,对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甲某于2011年7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乙某给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14086.4元。

另查明,XX商厦总建筑面积为11502.4平方米。2010年11月17日,在甲某服务期间,北京市延庆县公安消防大队给乙某、XX商厦全体业主出具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在12月26日前整改以下问题:“中控室消防中控主机故障;地下一层消防水泵房内故障;消防安全管理混乱,物业管理部门主体责任不落实。”

原审法院认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甲某与乙某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甲某依据该合同给乙某提供了服务,并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亦有要求乙某支付物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然而,双方并未约定收费标准,故对物业费的具体计算标准,法院将参考乙某与丙公司约定的收费标准确定。因甲某在服务期间消防管理和维护不到位,故对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法院将在上述参考标准的基础上予以10%扣减。对于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因甲某提供的服务项目减少,服务质量降低,故对于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法院将按照上述参考标准的30%予以考虑。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乙某给付甲某二0一0年一月一日至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二十一万五千三百二十四元九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甲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甲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物业费标准过低,对于物业费比例的酌减过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乙某给付甲某物业费414086.4元。乙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民事判决书、XX商厦物业事宜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甲某与乙某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甲某依据该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乙某亦应根据合同支付相应物业费。但鉴于双方并未约定收费标准,一审诉讼过程中甲某也已不再为“XX商厦”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原审法院在无法评估鉴定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对标准进行酌定并无不当。对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因甲某在服务期间消防管理和维护不到位,原审法院在上述参考标准的基础上酌情按照10%的标准予以扣减的认定正确。对于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因甲某提供的服务项目减少,服务质量降低,原审法院按照上述参考标准的30%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甲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六元,由甲某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乙某负担二千二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一十一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赵小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喖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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