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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某北京分公司诉刘某、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某。

上诉人保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原审原告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21时10分,在北京市X区XXXX处,乙某驾驶在保某投保某强险的京XXX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我乘坐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乙某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乙某、保某赔偿我医疗费65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元、护某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53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乙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甲某的诉讼请求过高。

原审被告保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乙某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某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认为甲某主张的营养费、护某没有依据,误工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过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一致。乙某所驾车辆在保某投保某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

甲某于2011年7月27日至8月2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6天,诊断: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肘部散在皮擦伤,建议:随诊、休息1周。

甲某已自行支付医疗费6542.86元、护某500元。

北京XXXX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甲某月工资2000元,其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7月27日至8月10日未上班,扣除工资1000元。

甲某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提供了购买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金额为2530元的发票。

甲某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明细、单位证明、护某协议、护某发票、电动自行车发票、保某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乙某负全部责任,乙某所驾车辆在保某投保某强险,故保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甲某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不涉及乙某的赔偿问题。现甲某主张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甲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参照其住院天数酌情判定;考虑到甲某的具体伤情需适当补充营养,营养费的金额本院酌情判定;甲某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过高,本院参照购买金额、使用年限等情况酌情意判定;甲某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甲某医疗费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八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三百元、护某五百元、误工费一千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一千九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四十二元八角六分;二、驳回甲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保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医疗费、护某、营养费、车损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甲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某驾驶名下机动车造成甲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某所驾机动车在保某投保某动车交强险,故保某应在该保某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某认为医疗费、护某、营养费、车损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关依据,故不同意承担赔偿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护某、营养费、车损系甲某人身损害的合理支出及合理财产损失,保某应予赔偿。一审法院依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保某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甲某负担十元(已交纳),由保某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保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喖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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