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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杨家山(恒达花园路口)。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9时50分许,被上诉人熊某驾驶湖南x号拖拉机沿芙蓉大道由长沙往湘潭市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遇被上诉人陈某甲从拖拉机的右往左跑步斜横芙蓉大道,拖拉机右前大灯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接触相碰,造成拖拉机受损,被上诉人陈某甲头部等处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陈某甲无责任。被上诉人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2805.2元;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4月28日,被上诉人陈某甲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3503.03元。被上诉人陈某甲共计住院15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6308.23元,其中被上诉人熊某垫付25000元。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6日对被上诉人陈某甲的伤情作出潭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陈某甲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陈某甲系城镇家庭户口。事故车辆湖南x号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熊某,该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在2012年3月26日前赔偿被上诉人陈某甲各项损失470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雨花支公司负担;

三、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贺振中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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