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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田某乙、南充市XX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特别授权),潼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充市XX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XX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代理人明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田某乙、南充市XX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朝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忠德、杨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因被告伤病恶化而需再次住院治疗,本院依法于2011年9月20日中止本案审理,于2012年2月3日恢复审理。2012年3月19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乙、顺庆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田某乙驾驶川x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876.55元、护理费1824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6元、营养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7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84610.55元。因潼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原告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某乙赔偿原告陈某前述损失的80%,即547688.44元;又因川x中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XX运业公司,川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顺庆财产保险公司购置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顺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判令被告XX运业公司与被告田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原告父母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离某、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父亲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母亲李某之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父母只生育了原告一个子女;原告女儿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已与全某某离某,全某某有抚养女儿陈某的能力。

2、潼南县XX农机修配厂证明、潼南县XX农机修配厂工资表、潼南县XX农机修配厂员工捐资清单、房屋产权证书、潼南县XX农机修配厂工作证。拟证明:原告在潼南县XX农机修配厂工作已7年余,月工资收入约3000元;证明原告在潼南县XX农机修配厂工作期间,生活于(略)。

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入出院证、临时医嘱单、诊疗证明书、门诊诊疗证明、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伤后分别于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与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在潼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两次住院期间,又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66876.55元;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

4、交通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住宿费4000元。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0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田某乙驾驶川x中型自卸货车由四川省遂宁市往重庆市方向行驶,至205省道2KM+850M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陈某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搭乘人陈某、陈某死亡及另一搭乘人梁某某受伤;证明原告陈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证明被告田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陈某、陈某及伤者梁某某无责任。

6、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陈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属IX(九)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

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共用去鉴定费2800元。

被告田某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因自己肇事车已购买了保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川x中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XX运业公司,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运业公司承担;应以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因被告田某乙与原告陈某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故应以6:4划分责任比例;原告现在的伤情与其治疗不恰当有关,扩大了损害后果,扩大部分,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过高,法院应酌情决定相应费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另,被告已赔付原告9350元,该款应当从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减扣。

被告田某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证。拟证明被告田某乙系肇事车川x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挂靠被告XX运业公司;拟证明川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顺庆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2零时日至2010年5月21日24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被告顺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承保了川x中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愿意依法在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该款应当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减扣;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田某乙相同。

被告顺庆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明其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已连续生活于城镇1年余,不足以证明原告月收入有3000余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治疗情况的证据“3”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真实,法院应酌情决定原告所需交通住宿费;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即证据“5”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之所以出现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不恰当地治疗有关,扩大了损害后果,对扩大的部分,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对鉴定费发票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鉴定费系两次鉴定的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即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

原告对被告田某乙、被告顺庆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可已分别从被告田某乙、被告顺庆财产保险公司获得9350元与10000元的赔偿。

被告田某乙与被告顺庆财产保险公司彼此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潼南县XX农机修配厂证明、潼南县XX农机修配厂员工捐资清单、房屋产权证书、潼南县XX农机修配厂工作证来源、形式合法,彼此能相互应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其中潼南县XX农机修配厂工资表系孤证,无其它证据相合佐证,且该工资表仅体现原告个人工资状况,与单位通常的员工工资表不一致,故本院不确认其客观真实,从而不予采信。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3”、“5”,其来源、形式合法,二被告又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因二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不当,从而扩大了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潼南县人民法院(2010)潼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潼法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该三份判决书均已生效。该三份判决书证明:2010年9月29日,潼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田某乙有期徒刑3年;2010年10月29日,潼南县人民法院已以8:2的比例判处本案被告田某乙与本案原告陈某对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陈某、陈某的亲属进行赔偿,同时,判决田某乙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告顺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死者陈某亲属死亡赔偿金50000元及医药费1349.90元,赔偿了死者陈某亲属死亡赔偿金40000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田某乙驾驶川x中型自卸货车由四川省遂宁市往重庆市方向行驶,至205省道2KM+850M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陈某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搭乘人陈某、陈某死亡及另一搭乘人梁某某受伤,原告陈某在交通事故中亦受伤。2010年4月2日,潼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分析认为:因田某乙驾驶川x中型自卸货车跨越中心实线行驶是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弯道超车,未跨越道路中心线,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陈某无证驾驶、超载乘员加重损害后果,是事故的次要原因。潼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最后认定被告田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陈某、陈某及另一搭乘人梁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分别于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与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在潼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两次住院期间,又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66876.55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2012年2月23日,经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陈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属IX(九)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

另查明,被告田某乙系川x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货车挂靠被告XX运业公司;被告顺庆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川x中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2零时日至2010年5月21日24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010年9月29日,潼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田某乙有期徒刑3年;2010年10月29日,潼南县人民法院已以8:2的比例判处本案被告田某乙与本案原告陈某对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陈某、陈某的亲属进行赔偿,同时,判决田某乙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10月29日,潼南县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顺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死者陈某亲属死亡赔偿金50000元及医药费1349.90元,赔偿了死者陈某死亡赔偿金40000元。

再查明,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受伤前已连续在潼南县XX农机修配厂工作7年余,生活于城镇X镇;原告父亲陈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某之,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父母只生育了子女一人即原告陈某;原告与其妻子已离某,其妻子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陈某与全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全某某有抚养女儿陈某的能力。

又查明,被告田某乙已赔偿原告9350元,被告顺庆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至今,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梁某某未向包括被告顺庆财产保险公司在内的任何责任方通过诉讼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被告顺庆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川x中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相应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多人伤亡,2010年10月29日,本院已判决顺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死者陈某亲属死亡赔偿金50000元及医药费1349.90元,赔偿了死者陈某死亡赔偿金40000元,且至今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梁某某未向包括被告顺庆财产保险公司在内的任何责任方通过诉讼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故可判令被告顺庆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20000元(110000元-50000元-40000元)、医疗费8650.1元(10000元-1349.90元)。被告顺庆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减扣。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田某乙驾驶川x中型自卸货车跨越中心实线行驶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从而认定被告田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陈某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弯道超车,未跨越道路中心线,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陈某无证驾驶、超载乘员加重损害后果,是事故的次要原因,从而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公安机关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综合分析事故原因,本院认为,在被告顺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经济损失的80%由被告田某乙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的2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田某乙已赔偿原告的935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减扣。

因被告田某乙系川x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货车挂靠被告XX运业公司,故被告XX运业公司应当在被告田某乙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已连续在潼南县XX农机修配厂工作7年余,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故应当认定原告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格权纠纷案件中农村X镇居民计算损害赔偿费用的条件,所以,原告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876.5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4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但却未逐一证明具体支付这些交通费的必要性,参考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及原告出院后需继续门诊治疗等情形,本院酌情决定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300元;原告因伤致残,且受伤后需采取输血等抢救治疗措施,故应加强营养以配合治疗,以有利于恢复健康,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400元营养费过高,综合分析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决定营养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012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2元/年×20年×10%)及后续医疗费40000元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70元(215天×18元/天);原告共用去鉴定费2800元,但其中的1300元系其私自委托鉴定产生,而私自委托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程序要求,故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损失为1500元(2800元-1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尚未生效,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因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不足1周某,原告父亲60周某,原告母亲不足55周某,故受原告扶养的人为原告女儿与原告父亲,扶养年限分别为18年与20年,扶养费分别为24003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3335元/年×20%×18年÷2)与53340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3335元/年×20%×20年),总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343元;护理费应为12250元[30天×50元/天•人×2人+185天(215天-30天)×50元/天•人×1人];误工费25350元[50元/天×507天(第一次住院之日起至第二次出院之日止)];因被告田某乙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承前所述,原告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下:

1、医疗费66876.55元;

2、护理费12250元;

3、误工费25350元;

4、残疾赔偿金70128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

6、住宿费300元;

7、鉴定费1500元;

8、交通费1500元;

9、营养费5000元;

10、后续治疗费40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77343元。

上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117.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20000元、医疗费8650.1元,共计28650.1元(含已赔偿的10000元);

二、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XX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的28650.1元后,余下经济损失27546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田某乙赔偿原告陈某275467.45元中的80%即220373.96元(含已赔偿的9350元);原告陈某自行负担275467.45元中的20%即55093.49元;

三、被告南充市XX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田某乙承担的220373.96元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田某乙负担2160元,原告陈某负担540元。本院依法批准本案诉讼费缓交,在执行中扣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朝阳

人民陪审员龙忠德

人民陪审员杨平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屈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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