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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

指定辩护人王某兰翻译人钱琼霞,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兰、翻译人钱琼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来到武汉市X区X街X街X号,假意购买面条进入李某经营的粮油店,后穿过纱门溜入粮油店后面的卧室中,利用螺丝刀撬开书桌抽屉,盗窃现金1,170元藏匿于裤腰间。被李某发现后,被告人郭某甲夺门而出,其逃至星虹巷子口时被追赶的群众抓获归案。被盗的人民币1,170元已发还给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郭某甲盗窃案侦查终结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表、残某、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李云芳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张某、郭某乙证言和被告人郭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公诉机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客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盗窃的财物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郭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慈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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