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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罗某某代位权纠纷案

时间:2001-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27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年45岁,海南文昌市人,海南省国营兴隆华侨农场房产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国俊,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现年50岁,广东省增城市人,现在海口农垦卫生学校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弟,海南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现年42岁,广东省揭西县人,海南省国营兴隆华侨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于1992年3月2日借原告(略)元购买推土机是事实,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略)元,损害了债权人原告利益,原告代位行使第三人到期债权合法,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还清欠款(略)元及利息有理,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1996年8月22日起计算。被告李某某以其已还清欠款(略)元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但其举证无能。第三人委托其妻钟秀红曾于1999年5月17日向被告主张还款,诉讼时效即时中断,至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无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罗某某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8月22日起算,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息两项合计只限(略)元)。二、第三人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1996年8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被告李某某还给第三人陈某某(略)元债务宣告消灭。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25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陈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内因问题,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上诉人罗某某起诉上诉人为代位权纠纷,其诉讼主体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代位权不成立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罗某某辩称:第三人借被上诉人(略)元,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欠第三人的债务(略)元有充分的证据认定,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有损被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债权,其代位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成立的。上诉人认为代位权不成立,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法律上的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无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某某于1992年3月2日,向被上诉人罗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购买推土机。借款后,被上诉人从未间断过追偿,第三人陈某某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拖欠未付,1998年3月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陈某某追索借款,第三人出具书面承诺并交其与上诉人李某某、林卫平三人于1996年8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交给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直接代其找上诉人追偿到期债务(略)元。第三人交《退款协议》给被上诉人后,便无音讯,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务。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月委托其一位居住在兴隆的朋友直接找上诉人商讨还款事宜,但上诉人主张其已还清陈某某的欠款(略)元,并拿出陈某某于1997年10月2日欠李某某(略)元的欠据。被上诉人罗某某无奈遂于2000年11月起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某支付其代位行使债权(略)元。在一审庭审中,李某某主张已经还清陈某某的欠款(略)元,并主张陈某某在97年10月2日倒欠其(略)元,还辩称,就算欠陈某某(略)元,但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证人钟某红(系第三人陈某某之妻)、钟志平在庭审中出庭作证,陈某某、李某某、林卫平三人于1996年8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后,第三人陈某某也从未间断向被告追讨该债务,一直至1998年3月陈某某离开兴隆之前,即在1998年2月8日曾委托钟秀红代理其与李某某协商处理合伙经营的兴隆椰林园餐厅,将其股份转让给陈某华经营的具体事宜。1999年5月17日钟秀红、李某某、陈某华签订转让椰林园餐厅协议书,将第三人享有椰林园餐厅50%的股份权转让给陈某华经营,陈某华自愿以该餐厅三年时间的经营收入应得部分代第三人陈某某清偿其欠李某某(略)元债务,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陈某华代偿。李某某则以钟秀红未提出以债务相抵消为由抗辩,但其举不出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第三人陈某某1992年3月2日所立借据、第三人与林卫平、上诉人李某某于1996年8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人陈某某于1997年10月2日立的欠条、1998年2月8日和3月份给其妻钟秀红和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书、1999年5月17日第三人陈某某委托其妻钟秀红与陈某华、上诉人李某某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证人钟某红、钟志平所提供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为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某某于1997年3月2日借被上诉人罗某某(略)元购买推土机属实,上诉人李某某与林卫平、第三人陈某某在1996年8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上诉人欠第三人债务(略)元也是事实。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略)元,损害了债权人罗某某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代位行使第三人到期债权合法,其代位权成立。第三人委托其妻钟秀红曾于1999年5月17日向上诉人追索欠款,诉讼时效即时中断,至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以其已还清欠款(略)元及被上诉人罗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缺乏充分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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