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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丙、朱某丁、李某、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地税大楼X楼。

负责人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酒店服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超,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湘x号出租车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湘x号出租车车主,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朱某丁、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安全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湘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丙、朱某丁、李某、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晚22时50分许,被上诉人朱某丁驾驶湘x号出租车沿湘潭市X区X路行驶至金星宾馆地段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身右侧后部与同向行驶的刘四南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被上诉人朱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丙被送入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后因病情严重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77099.73元,至2010年11月11日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营养神经、接骨促进微循环药物。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朱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四南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朱某丙无责任。被上诉人朱某丙从2009年2月18日开始至2011年5月20日止一直租住在朱某丁光位于湘潭市X区下摄司电工南路X号X栋X号的出租屋内。在受伤前的15个月(2009年6月5日开始至2010年9月)内一直在湘潭市X区煮全楼酒店从事服务工作,月均收入为1253.33元。2011年8月19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构成壹个捌级、两个拾级伤残。湘x号出租车系被上诉人宏运公司和被上诉人李某共有,被上诉人朱某丁系被上诉人李某雇请的出租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宏运公司为该车在上诉人平安保险湘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朱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84359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朱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三、当事人各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各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助理审判员贺振中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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