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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诉被告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市潼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

委托代理人刘甲,重庆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诉被告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彭某、被告平安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1年8月23日17时,原告熊某驾某车牌号为渝x的摩托车,行某至塘坝镇X村袁家沟时,与彭某驾某的车牌号为云x的客车正面相撞,导致熊某脾破裂,两车受损。事故发某后,熊某被送往潼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彭某赔偿原告熊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77094元;被告平安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将上列款项直接给付给原告;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彭某负担。

被告彭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某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平安某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某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7时00分,原告熊某驾某车牌号为渝x摩托车,行某至塘坝镇X村袁家沟时,与彭某驾某的车牌号为云x的客车正面相撞,致熊某脾破裂,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药费16232.92元。出院证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门诊观察。

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熊某与被告彭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彭某所有的云x客车在被告平安某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某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熊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1999年起至今一直在塘坝镇X村医生,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为农业,且其在发某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熊某与妻子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生育有长子熊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谭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熊某的父亲(已去世)与母亲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生育有长子熊某与次女熊某(具有扶养能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某定的申请。经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某属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及其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苏家村村委会证明、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专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塘坝中心卫生院证明、康乐九年一贯制学校证明、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卡被告驾某某、行某某、发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上列事实,结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辩解,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某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某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某,并与其他车辆、行某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某负同等责任。潼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发某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原告要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所有的云x客车,在被告平安某某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某某支公司应该首先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鉴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赔偿比例为50%:50%。

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232.92元。

2、残疾赔偿金17532元/年×20年×30%+62007.75(被扶养人生活费)=167199.7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

4、误某25230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25天=12083.33元。

5、护理费50元/天×35天=175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5天=630元。

7、鉴定费700元。

8、财产损失750元。

9、交通费酌定700元。

上列费用合计2060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750元,合计120750元。

二、被告彭某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2648元;其余损失42648元由原告自行某担;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某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某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某,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张娥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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