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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登,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5日对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猛进行了询问,于2012年1月10日对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登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的承包地邻界,被告认为原告占了其承包地的边界。2011年5月21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家就边界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跪地发誓没有占被告的边界,被告不由分辨,用木棒、拳头等打伤了原告。次日(5月22日)原告被送往郁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10天,于6月1日出某,花去医药费4072.4元。原告住院后,其丈夫吴胜华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第七项目部请假护理5天,其丈夫的日工资为93.33元,该项目部已扣除其请假期间的工资。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5月21日,因土地边界引起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其伤残,次日原告被送往郁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用4072.4元。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误工费10天500元、护理费5天46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0元以及医药费,共计5239.05元。

被告周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乙因怀疑原告争了其承包地的边界,便到原告家与原告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原告认为其没有占被告家的边界,并且以当地的跪地、赌咒发誓的风俗来证明自己的清白,可被告却不管不顾,用木棒、拳头等打伤原告。被告故意致伤原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受损,并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本身并没有过错,被告周某乙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4072.4元,由郁山镇中心卫生院的病历、出某、医药费发票佐证,本院当予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其误工费为10天×60元/天=600元,但是原告只请求了500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即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20元/天=200元,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的丈夫吴胜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向公司请假护理5天,其日工资为93.33元,有请假条及巨能公司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即93.33元/天×5天=466.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4072.4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46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5239.0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合法,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后,于2011年8月24日早上7时从芦塘乡乘车到彭水县人民法院第二法庭应诉,不想行至途中车胎爆裂,造成时间延误。上诉人到达第二法庭时,庭审已结束,上诉人找主审法官讲明情况后,要求重新开庭审理,但遭到拒绝。致使上诉人无法进行答辩和举证质证,造成一审中不应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判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受伤并非上诉人殴打所致,而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证人田某碧系王某的婆婆,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采信。三、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伤情并不严重,有故意扩大医药费的情形,上诉人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天数过长;被上诉人伤情并不严重,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过长。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周某乙致伤王某的事实清楚,均有发票等证据证明,致伤事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周某乙主张其一审中因车胎爆裂导致时间延误未能按时参与庭审,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碍难支持,一审法院作出某席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周某乙对王某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是否应准许的问题。若周某乙对王某的用药合理性持异议,其理应在一审时提出某定申请。即使其未参加一审庭审活动,也不妨碍其在庭审结束后提出某定申请。周某乙无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无法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不予准许。

关于周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王某为证明周某乙将其打伤,在一审中提供了自己、田某碧以及周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周某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无意间也许打了她两下”,“也许在抓扯中,不小心误伤了她”。虽然周某乙陈述的事实较含糊,但结合田某碧的证词以及王某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周某乙将王某打伤。周某乙主张田某碧系王某的婆母,其证词不应采信。虽然田某碧与王某有亲属关系,但周某乙亦承认发生纠纷时,除田某碧外无其他证人在场,且田某碧的证词与王某陈述的事实以及周某乙陈述的事实可相互印证,故周某乙主张不采信该证词的理由不成立。周某乙与王某因承包地地界产生纠纷,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周某乙却私自到王某家企图解决此事,并将王某打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在本案中有过错行为,故无法减轻周某乙的责任。

关于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及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周某乙主张王某有故意扩大医疗费的情形,但因该问题属于医学方面的专业问题,本院无法做出某断,同时周某乙在一审中亦未申请鉴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医疗费4072.4元,有医院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的误工费,原判按其住院天数确定误工天数,并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地的经济水平,但王某仅主张500元,低于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故原判按其主张金额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某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原判按一人支持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同时,王某提供了其丈夫所在单位的相关证明证实其丈夫为照顾王某请假五天,并造成误工损失466.65元,原判按此确定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判按王某的住院天数及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周某乙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代理审判员王某视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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