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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与被上诉人蔡某、原审第三人刘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政,重庆市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刘某戊,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被上诉人蔡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戊相邻通行纠纷一案,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5日对上诉人刘某甲、黄某某及黄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金、杨某某,被上诉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之父刘某昌系原黔江县金化公司退休职工。1995年1月11日,刘某昌与原黔江县金化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将公司册山铁业社的两幢六间房产(含地盘)卖给刘某昌,总面积387.40平方米。原告家的老房子与册山铁业社相邻,位于铁业社的北面。1995年1月11日,原告蔡某之兄蔡某华也与原黔江县金化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厂房地除刘某昌家占用地外全部转让给蔡某华,边界以刘某昌家房屋北墙外1.5米为界,面积为110平方米。刘某昌购买房屋后,在边界砌了围墙并在围墙上留了一道门,于1997年12月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甲均要建房,因为原来的一条通道的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06年2月2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刘某甲家在离原墙外水沟1.5米处下脚,以当时划的界为准;此通道属公用,长期通行”。协议达成后,被告刘某甲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而是与另四被告将协议约定的通道进行堵塞,无法通行。另查明,讼争通道以前系一块空坝,系历史通道。黄某某系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母亲。

蔡某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因双方房屋之间一条通道的通行问题而发生纠纷。2006年2月21日,双方经城西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调解,达成“此通道属公用,应当长期通行”的协议。现在,五被告却在该通道上堆放了水泥砖,致使原告等家人均无法通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判令五被告承担诉讼费。

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一审中辩称:1995年时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父亲刘某昌从原黔江县金化开发公司购买了两幢六间房屋,并砌了围墙与原告家隔开。为了被告自家倾倒生活污水方便等,就在围墙上留了一道门,因此不存在历史通道的说法。被告家1995年购买房屋时协议就约定了西至河沟让路X米作为通道,现在仍然存在,因此原告诉称的通道也不是必经通道。2006年2月21日被告刘某甲与原告蔡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在乘人之危、违背刘某甲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另外四位被告不知情,因此是无效的协议。总之,原告所称的历史通道根本就不存在,且也不是必经通道,原告家现在有很宽敞的通道出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戊在一审中无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本案双方讼争的通道自铁业社时就已经存在,虽然后来被告家买房后砌了围墙,但是原告家仍然在从围墙上留的门通行,且该通道一直就存在。从2006年2月2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也可以看出该通道系历史通道。被告主张该《调解协议书》系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但是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相反该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该调解协议应当履行。被告称原告家现在有宽敞的通道出入,而讼争通道不是必经通道,本院认为虽然现在原告家通行的道路是比较宽敞,但那是其兄蔡某华购买的,如果权利人有其它用途,那么原告家的通行就不能得到保障。从被告家与原黔江县金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来看,双方讼争的通道并不包含在内,因此被告不能将其堵塞或占为己有。本案中,被告将水泥砖堆放在历史形成的通道上,势必对原告家的生活带来不便,依法应当清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堆放在讼争通道上的水泥砖全部清除,保持长期畅通。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负担。

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争之地属于上诉人的合法使用权范围。上诉人持有(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足以佐证;2、一审判决认定为历史通道错误。从以前的情况看,此地不是道路,只是地坝。原黔江县金化开发公司在出让土地房产时,已在西边留有2米的路道使用。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仍然是空坝,不是历史通道;3、被上诉人家有十分宽敞的道路通行,此地不是进出的唯一通道。在上诉人家靠西边的地方已留有3米多宽的道路,被上诉人及其他过往行人都是从该条道路行走;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堆砖、建房等行为,并未对被上诉人及其他人造成妨碍,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等法律判决被上诉人排除妨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蔡某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诉争的“通道”,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也不属于上诉人使用,而仅仅只是与上诉人刘某甲新修房屋与上诉人黄某某现居住木房子相邻的、历史形成的通道,上诉人对该通道予以堵塞,妨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4、被上诉人有权请求本案的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原审第三人刘某戊无答辩意见。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举示了照片一张、土地使用权证、黔江国土局管信初【2006】X号处理意见、鉴定评估申请书、刘某祚、黄某举、黄某香、胡文林、庞孝珍的证词拟证明以下事实:1、争议之处是上诉人黄某某、刘某乙使用的房屋,从原金华公司买来后就一直没有改变;2、争议之地原属黔江金化开发公司的使用权范围,转让给刘某昌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属于上诉人的使用权范围;3、争议之地现属刘某乙的使用权范围;4、争议之地只是一块空坝不是历史通道,人行通道在靠河的西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所有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2、照片无形成时间,更能证明上诉人把通道堵塞以后才通过办事处调解的;3、对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4、处理意见书、鉴定评估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联;5、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之父刘某昌系原黔江县金化公司退休职工。1995年1月11日,刘某昌与原黔江县金化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将公司册山铁业社的两幢六间房产(含地盘)卖给刘某昌,总面积387.40平方米。1995年1月11日,原告蔡某之兄蔡某华也与原黔江县金化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厂房地除刘某昌家占用地外全部转让给蔡某华,边界以刘某昌家房屋北墙外1.5米为界,面积为110平方米。刘某昌购买房屋后于1997年12月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甲均要建房,因为原来的一条通道的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06年2月2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刘某甲家在离原墙外水沟1.5米处下脚,以当时划的界为准;此通道属公用,长期通行”。协议达成后,被告刘某甲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而是与另四被告将协议约定的通道进行堵塞,无法通行。黄某某系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母亲。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某是否在诉争之地享有通行权。首先,从上诉人举示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某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看,被上诉人主张享有通行权的“通道”属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之内。权利人刘某昌死亡后,本案上诉人作为刘某昌的法定继承人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虽然被上诉人主张该土地属于集体不属于上诉人,但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被上诉人主张享有通行权的“通道”属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其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历史“通道”系原属铁业社的空坝,与本案上诉人“堆转”的位置不一致,且该“通道”大部分已被刘某甲修房所占。故此,被上诉人主张享有通行权的“通道”与其主张的“历史通道”位置有较大出入。既然被上诉人主张的“历史通道”原系空坝并非“专供”人畜通行的路,且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享有通行权的通道位置又不一致,故被上诉人主张在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存在“历史通道”缺乏依据;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从本案实际看,被上诉人蔡某有路通行,并非“必须”从上诉人享有权利的土地上通行,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将堆放在上诉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水泥砖清除供其通行于法无据。虽然其通行之路在其兄蔡某华购买的土地范围内,但蔡某的房屋与蔡某华购买的土地相邻,该土地的权利人有义务保障相邻权人蔡某的相邻权;最后,虽然上诉人刘某甲与蔡某曾经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指明“一条通道”的具体位置,且本案诉争通道并非在刘某甲一个人享有权利的土地上,该协议对上诉人黄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无约束力。一审判令“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将堆放在讼争通道上的水泥砖全部清除,保持长期畅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因当事人在二审中作了新的陈述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蔡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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