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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王利,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杨某、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余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7日对上诉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被上诉人杨某、陈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余某与杨某、陈某夫妇是邻居,双方居住的房屋位于秀山自治县X路X号附X号和附X号,该房屋系双方共同修建,房屋左边的一间半归余某所有,右边的一间半归杨某、陈某所有,房屋X楼归余某所有,X楼归杨某、陈某所有,双方共用前院坝、堂某、后花园及楼顶。

原告余某诉称,1994年,余某与杨某、陈某共建三楼一底住宅房一栋。该房位于秀山县X路X号附X号和附X号。余某的住房为附X号,杨某、陈某的住房为附X号。双方房后有花园用地一块,约60平方米,房前有院坝用地一块约30平方米,还有围墙及钢条栅栏门,该房屋左边的一间半归余某所有,右边的一间半归杨某、陈某所有,房屋X楼归余某所有,X楼归杨某、陈某所有,天楼双方共同所有。以上房屋,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确定分隔界限,协议约定:以天井坝的纵向分隔线直线向前后延伸确定该共用房屋底楼地面的分隔线,以天井坝分隔线垂直向上确定双方共同天楼的使用面积和空间。2011年10月16日,杨某、陈某在该房后花园越界50公分修建隔墙。杨某、陈某还准备在天楼上建屋面,在底楼中堂某前院坝建隔墙。为此,余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杨某、陈某立即停止在屋顶上的非法施工行为,并为余某三楼客厅外安装铝合金防盗窗。

被告杨某、陈某辩称,杨某、陈某现在还没有对屋顶盖瓦,只是进行了防水处理。余某要求安装防盗窗的请求没有根据,隔离墙是经过双方同意修建的,同时杨某、陈某已对余某进行了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某、电某、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杨某、陈某为了防止屋顶漏水,在屋顶进行防水处理和盖瓦的过程中须用到属于余某所有的楼顶部分。对此,余某应当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好邻里关系,向杨某、陈某提供必要的便利,故对于余某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屋面施工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对于余某要求杨某、陈某为其三楼客厅外安装铝合金防盗窗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余某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杨某、陈某对余某存在为其三楼客厅外安装铝合金防盗窗的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余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余某负担。

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杨某、陈某为余某三楼客厅外安装铝合金防盗窗。主要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6日,杨某、陈某在与余某相邻的底楼和前院修建隔离墙,该隔离墙前抵院坝大门,后抵余某三楼客厅窗外下沿,相距1.1米。由于余某房屋位于公路边,杨某、陈某修建的隔离墙给余某造成了安全隐患。

被上诉人杨某、陈某答辩称:杨某、陈某与余某因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后经法院主持达成协议。2011年10月15日,在一审法院法官和派出所在场的情况下,杨某、陈某对房屋进行分隔。修建隔离墙是经过余某同意,愿意在隔离墙上安装玻璃渣,但不同意为余某安装防盗窗。

二审中,余某提交了照片和现场勘察图,以此证明杨某、陈某修建的隔离墙情况。杨某、陈某质证后认为,对照片无异议,但现在余某已在院坝前修建了大门;对现场勘察图不发表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杨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4日,杨某、陈某与余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一、位于中和镇X路X号,三间两楼一底房屋一幢。杨某、陈某享有陵园路X号附X号房屋所有权,余某享有陵园路X号附X号房屋所有权。堂某共用,双方各享有一半所有权,若双方今后发生纠纷,无过错方可对自己享有一半所有权的堂某及门前院坝进行分隔,对方不能干涉(屋后部分双方可以随时分隔);二、杨某、陈某支付余某无因管理费用4000元。达成协议后,在一审法院法官和派出所干警在场,余某同意的情况下,杨某、陈某在堂某及门前院坝修建了隔离墙。此后,余某在自家院坝前修建了大门。2011年12月27日,本院在陈某、余某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杨某、陈某修建的隔离墙宽0.2米,高2.36米。隔离墙距离水泥板雨棚0.715米,雨棚距离余某三楼窗户1.18米;该隔离墙与杨某、陈某的大门和余某的大门相连,且两家的大门相连。杨某、陈某院墙宽0.41米,高1.26米,院墙连接的大门门板宽0.71米,高2.285米;余某院墙宽0.3米,高1.69米,院墙连接的大门门板宽0.93米,高3.24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杨某、陈某的房屋与余某的房屋相邻,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杨某、陈某在征得余某的同意,并经法院、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共用堂某和院坝进行分隔,修建隔离墙。该行为是杨某、陈某对其所有房屋行使权利的表现,并不影响相邻权利人的生产、生活。一审法院因此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余某提出隔离墙距离自家窗户较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安装防盗窗的问题。杨某、陈某修建隔离墙是按双方的约定,并征得了余某的同意,余某对隔离墙的修建应尽一定容忍义务;从现场勘查来看:隔离墙距离余某三楼窗户1.895米,并非余某所诉1.1米,二者相距较远;余某修建的院墙、大门与隔离墙相连,如果说隔离墙对余某构成了安全隐患,同理余某修建的院墙、大门同样对余某三楼的安全构成了威胁。在余某的三楼房屋上安装防盗窗,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偷盗,但同时也会对居住在室内的人身和财产构成新的安全隐患。庭审中,杨某、陈某愿意按当地习俗,在隔离墙上安装玻璃渣,最大程度降低隔离墙带来的安全隐患。有鉴于此,余某要求安装防盗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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