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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上诉史某、林某、增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某,男。

上诉人王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史某、林某、增某与我曾有借贷关系,借款相关案件正在审查中。史某、林某、增某于2011年2月11日晚8点30分左右,在我家中无人的情况下,潜往我位于北京市X区X路×号院、某小区×号楼×单元××号家中实施入室盗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在其正实施破门盗窃之时,有良知的邻居通知物业,楼下邻居及时报警,警方阻止了其违法犯罪行为,才使得我财产损失得以减少,警方当场把史某、林某、增某一并带到石景山分局八角派出所审讯并做笔录,案件处理过程中,我向警方提出民事赔偿,但对方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史某、林某、增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我更换防盗门的费用5200元、拆门费100元、食宿费214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2、消除可能发生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等的危险;3、史某、林某、增某返还我住所地的房产证。

史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赔偿财产损失5200元不合理,因为我和王某有债务纠纷,王某向我们三人借款75万元未还,一直找不到王某。在派出所时,我曾表示给王某换门,但其不同意。我们双方之间有公证书,如果王某不还钱,我方有权处置房产。

增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王某之间有借款公证,如果借款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还,我方有权处置王某的房屋,因为有权处置房屋,所以房产证才放在我处。

林某在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与史某以及增某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史某、林某、增某有借贷纠纷,2011年2月11日晚8时许,史某、林某、增某到王某位于石景山区X路×号院×号楼×单元××号门前催债。对此林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找王某要钱,不开门,认为王某在屋里躲着,所以用力砸门,为的是让王某出来……2011年2月11日20时左右,我、史某、增某三人到了石景山×小区×单元××号门口敲门,屋里有狗叫,但是没人开门,后给王某打手机,但手机无法接通,我用拳头使劲敲该房的防盗门,还是没人理,这时物业上来人了,物业问我干吗呢,我说:‘××号欠我的钱,到期了未还,我们可以处置屋里的物品,有王某签的协议’”。公安机关询问林某防盗门是怎么损坏的林某称:“是我用铁球砸的,我将门把手砸掉的,门口有两个坑也是我用铁球砸的。”公安机关询问林某,“史某、增某有什么行为”林某称:“他们两个没有砸门,只是在××号门前喊王某,给王某打电话”。

史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王某向我借了一共75万……但是我最近一直联系不上王某,就着急了,于是就带两个朋友找王某去了,我们三人到了石景山×小区×单元××号门口敲门,打手机都是没人理,于是林某就踹了他家的房门五六脚”。

增某在2011年2月12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王某欠史某、林某和我的钱,今天我们去找她,找不到她,林某把她家防盗门踹了。”公安机关问都谁损坏这个防盗门了增某称:“就林某踹了几脚,现在门上有两个坑,门把手也被踹掉了”。

负责石景山区X路甲×号院的物业客服主管刘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到××号门口,……其中有一个小平头男子正在踹。……门锁被踹坏了,门也变形了。”刘某在回答×单元××号防盗门的具体情况时称:“该防盗门是开发商安装的,业主入住的就是被砸的防盗门,没有更换过。……该防盗门是‘日上’牌,总部在大兴区亦庄”。

王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1年2月11日,当天晚上我房门被砸坏后,我打了房门厂家的电话,告诉我房门无法维修,已严重损坏,需要换新的房门”。王某在回答该防盗门的具体情况时称:“‘日上’牌的防盗门……房门是开发商安装的,2005年9月份我开始使用至今,期间无更换,无维修,被损坏前是正常使用的状态”。

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中有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5年3月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负责石景山区X路×号院住户防盗门供应安装工作,统一使用日上牌2107型(规格(略))防盗门,单价每套1400元人民币”。

庭审中,法院依法向王某释明,让其举证证明损害发生时该防盗门的市场价格,王某称其去石景山区东方家园家具城调查防盗门市场价格一般为6000余元。王某和史某、林某、增某均未申请对上述被损防盗门进行价值鉴定,均同意由法院酌定上述被损防盗门的价值。

王某主张购买防盗门所需5200元,提供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史某、林某、增某对此不予认可。

王某主张拆门费100元,提供收据一张证明,史某、林某、增某对此不予认可。

王某主张食宿费214元,提供收据两张证明,史某、林某、增某对此不予认可。

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史某、林某、增某对此不予认可,王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笔录、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证明、拆门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案中,王某与史某、林某、增某之间虽存有借贷纠纷,但林某不能据此为由损害王某的防盗门。通过庭审和公安机关的笔录法院认定,林某承认其用脚以及铁球踹、砸王某所有的防盗门,导致王某之防盗门损坏并不能正常使用,对此林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王某诉请林某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对王某诉请史某、增某承担侵权责任一节,经查,从公安机关对史某、林某、增某的询问笔录和相关证据来看,2011年2月11晚,史某、林某、增某一起来到王某住所,林某砸门并导致防盗门损坏,王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史某、增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史某、增某又不存在与林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王某主张史某、增某承担侵权责任一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王某主张购买防盗门款5200元一节,庭审时法院已依法向王某释明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但王某未向法院举证,该5200元虽为王某购买新防盗门的实际支出,但王某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被损坏防盗门的市场价格。庭审时,王某和史某、林某、增某同意由法院酌定被损防盗门的市场价格。从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看,该防盗门购买时为1400元套,考虑物价变动因素,以及该防盗门的折旧因素,法院酌定王某被损防盗门的市场价格为2700元。故王某诉请赔偿购买防盗门款52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拆门费100元,该款项为更换防盗门的实际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为证,对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食宿费214元,因其不是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该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王某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诉请法院判令消除可能发生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等危险一节,该诉讼请求不明确,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某诉请法院判令史某、林某、增某返还住所地的房产证,该诉请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法院不支持该项诉请。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财产损失共计二千八百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我与史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林某、增某之间并无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审审理中,林某、增某陈述是为了给史某帮忙才砸坏我家里的防盗门,三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我因为防盗门被完全损坏而无法进入家中,需等待公安机关取证工作结束以及等待开门的专业维修人员开锁后,才能进入家中,因此产生了食宿费用,被上诉人应该予以赔偿。3、原审法院认定的防盗门价格与我购买的市场价格偏差太大。被上诉人无故损坏他人财物,手段恶劣,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史某、林某、增某答辩称:我们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发是因为王某与我们有借贷关系,我们一直找不到人。防盗门的价格在当时仅一千元左右,王某花费5000元的价格购买防盗门让我们全部赔偿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记载,史某、林某、增某陈述因为每人与王某之间均存在借贷纠纷而去找王某催要欠款,在催要欠款的过程中,林某承认其用脚以及铁球踹、砸王某家中的防盗门,导致王某财产受损,对此林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史某、增某与林某之间在侵害他人财产行为上并没有共同的过错,故史某、增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主张三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王某在原审中并未提出鉴定或者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防盗门的实际价值损失,原审法院结合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考虑物价变动因素,酌情确定为2700元并无不当之处。王某要求赔偿其购买防盗门的价格5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要求赔偿的食宿费用不能证明与侵权行为存在必然联系,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本案系一般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并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林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某庆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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