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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皮某、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永川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皮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皮某、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永川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皮某、被告某保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2012年3月14日到庭)、龙某某(2012年4月18日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皮某驾驶渝x号货车行至永川区X路X路段时与原告郑某相撞,造成原告郑某受伤。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皮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2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郑某伤残为十级,续医费需25000元。由于被告皮某是渝x号货车的司机,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是该车车主,并在被告某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护理费5500元、交某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262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450元。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辩称:对交某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皮某是该车的驾驶员,某某物流公司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某某物流公司为该车在某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部分过高。

被告皮某辩称:同意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永川公司辩称:对交某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某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略)元,无不计免赔)属实,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负全责某保永川公司免赔20%;原告的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6时,被告皮某驾驶渝x号货车沿永川区X路江津方向往莲花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X路X路段时与原告郑某相撞,造成原告郑某受伤的交某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皮某负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郑某受伤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55天,住院医药费15874.47元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垫付。

2011年12月2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郑某伤残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25000元。庭审中,被告某保永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郑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2年3月30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郑某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续医费约需20000元。

同时查明,渝x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就该车向某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略)元,无不计免赔,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经庭审核实,此次交某事故,给原告郑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874.47元(非医保药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护理费2750元、交某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9848.47元。

另查明,郑某的母亲熊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莲花场镇的住房某套,郑某经常居住在此并就读于重庆市X区莲花小学幼儿园大(二)班。郑某住院期间,其母亲熊某某等人向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借款共计4625元。

上述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房某、户口证明、住院病案、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保永川公司应当在交某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714元。其余损失28134.47元(医疗费158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10000元)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赔偿。由于渝x货车在某保永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某保永川公司在该商业保险中应赔偿的19707.58元〔(28134.47元-3500元)×(1-20%)〕后,某某物流公司应自行赔偿8426.89元,某某物流公司以其垫付和出借的20499.47元(医药费15874.47元+借款4625元)抵偿该款后,其不再赔偿原告。其多垫付的12072.58元(20499.47元-8426.89元)抵扣某保永川公司赔付郑某的款项,该12072.58元由其在本案之后另行向某保永川公司请求赔付。抵扣后,某保永川公司还应当赔付原告郑某59349元(10000元+41714元+19707.58元-12072.58元)。

被告皮某受雇于某某物流公司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皮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医药费245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主张,对其过高某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保永川公司和某某物流公司的相应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数额,被告某保永川公司和某某物流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原告鉴定残疾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某保永川公司赔偿,其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郑某各项损失59349元。

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正辉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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