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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被告刘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栋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龙某,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路XXX号XX大厦X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住(略)-X。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三路XXX号x商务中心X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x,董某。

被告甘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5月28日14时许,侯某某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超限检查站路段处左转弯进超限检查站时,与甘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甘某及渝x号小型客车上的搭乘人原告和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侯某某负主要责任,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和周某某无责任。甘某系渝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刘某系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甘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刘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90.49元,故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10590.49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32元/天×26天)、护理费1300元(50元/天×26天)、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0554元(5277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1926.49元。

被告刘某和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诉讼。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不应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公司只认可1400元;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甘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其系渝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由其与刘某分担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4时许,侯某某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超限检查站路段处左转弯进超限检查站时,与甘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甘某及渝x号小型客车上的搭乘人王某甲和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30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侯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的地点……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负主要责任;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甲和周某某无责任。王某甲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皮肤撕脱伤、面部多处皮肤缺损、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于2011年6月23日出某,出某医嘱“门诊随访治疗,必要时行瘢痕整形”。王某甲因治伤共产生医疗费10590.49元。2011年12月6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因车祸致面部瘢痕形成长度达10cm以上,伤残评定为十级;王某甲面部瘢痕形成需行瘢痕修复术,按照目前医院收费价格并咨询专家意见约需费用5000元。王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甘某系渝x号小型客车。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8024.54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2元(32元/天×76天)。

另查明,刘某系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侯某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王某甲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32元/天×26天)、护理费1300元(50元/天×26天)、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0554元(5277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6926.4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份,由刘某按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70%)和甘某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30%)分别向原告赔偿,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存在一定的运行利益,应当对刘某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占2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504元,合计17504元,其余9422.49元,本应由刘某赔偿原告6595.74元,由甘某赔偿原告2826.75元。刘某应赔偿部分加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115.50元,刘某共应赔偿原告6711.24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90.49元后,刘某不应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379.25元可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由刘某于本案后自行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赔付,抵扣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7124.75元。甘某应赔偿部分加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49.50元,甘某共应赔偿原告2876.25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后,甘某不应再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刘某、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甘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故本院对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不作处理,刘某和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照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申请理赔;瘢痕整形费不属于医疗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没有举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计算25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费是确定伤者伤残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属于原告因伤残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二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17124.75元;

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刘某负担115.50元,由甘某负担49.50元(此费王某甲已预交,刘某和甘某应负担部分已在赔偿款中抵扣,不再转付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某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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