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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朱某携带刀具来到深圳市X区东门九龙城公交车站台伺机作案。当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见被害人刘某在公交车站台打电话,便从身后用左手勒住被害人脖子,用刀威胁刘某,抢了被害人刘某一部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60元)。随后,被害人刘某及其母亲反抗,被告人朱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人赃并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某、书证:扣押、发还文件、物某清单,作案工具、被抢手机照片,接警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陈某、黄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陈某;4、被告人朱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至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持刀抢劫,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燕群

人民陪审员刘某理

人民陪审员刘某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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