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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侯某,绰号元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祚武,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邹祚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称,2010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与同村侯xx因锁事发生争执,侯某返回家中取来一把尖刀,朝正蹲在路边清理沟内泥土的侯xx左胸部刺一刀,将侯xx刺伤,侯xx见状起身朝石梯方向跑,侯某从后面追上用尖刀朝侯xx背部猛刺一刀,侯xx被刺后倒在石梯上当场死亡。次日8时,侯某在秀山县X镇卫生院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xx、周xx、张xx、李xx、杨xx、袁xx、雷xx、乔xx、冯xx、孙xx、吴xx的证言;尸体检验结论及照片,DNA鉴定结论,精神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告人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侯某的行为系间接故意杀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见同村的被害人侯xx在自家门前清理水沟,将水沟内清理出来的泥土倒在侯某等人清理干净准备硬化的人行小路上,侯某要求侯xx停止将泥土倒在路上,侯xx不予理睬,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侯某非常气愤,返回家中取来一把尖刀,朝正蹲在路边清理沟内泥土的侯xx左胸部、背部各刺一刀,尖刀留在侯xx体内,侯xx被刺后倒于水沟边石梯上死亡。侯某跑回家中,饮农药自杀未果。次日8时,侯某在秀山县X镇卫生院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案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110接警、反馈单。证明2010年10月21日18时许,接王xx电话报称:秀山县X村民侯某在侯xx门前水沟处将侯xx杀死。次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渝公鉴(法)(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侯xx身穿红色毛线衣,左胸腋下有2.6cm的新鲜破口,背部大量血液浸湿,有3.1cm新鲜破口,左衣袖上段后侧有2.1cm新鲜破口,第二件红色胸罩左侧有3.0cm新鲜破口。尸表检验:左胸腋前线腋窝下10cm处有2.3cm×0.3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左背部有一把木柄尖刀刺入,拔出后见尖刀系单刃,刀刃刺入14.0cm,可见左背部有3.2cm×0.9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左上臂中段内侧有1.7cm×0.4cm表皮剥脱伤,双手粘附血迹,十指甲床苍白。解剖检验:左前胸壁第三肋处有3.3cm×0.2cm创口,相应部位有5.5cm×3.0cm的肌肉出血,第三肋完全断裂,左侧胸腔内有约1500ml积血,双肺苍白色,左肺上叶下段有长1.8cm创口。左胸腔后壁第九肋外脊柱旁有3.3cm×0.8cm创口,第九肋骨折,胸主动脉见两处分别长2.1cm贯通创。腹腔脏器呈失血貌,胃内食物呈乳糜状,有少量成形米粒。死亡原因,系单刃刺器刺伤胸主动脉及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工具,侯xx左背部的单刃刺器可形成以上损伤。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进食2小时左右。鉴定意见:侯xx系单刃刺器刺伤胸主动脉及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渝公鉴(DNA)(2010)X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尖刀刃上血迹”、“木柄尖刀手柄上粘附物”、“现场血迹”与“侯xx尸血”DNA在x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9.37×1020。

4、渝精卫(2011)精鉴字第X号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侯某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秀公(刑)勘(2010)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秀山县X村民杨xx家房屋南侧院坝17米东南角处。杨xx院坝东南角至南侧小路有三级用石头修建的台阶,该处地上有一具女性尸体,头北脚南,侧卧,左脚搭于第二级台阶上并悬空于第一级台阶上,尸体西侧1米处有一堆石头,尸体背部插有一把黑色皮线缠绕的木柄刀,左右手掌有血迹粘附,尸体背部位置地上有31×31cm2的血泊(提取),血泊南侧有一只粘附血迹的拖鞋,尸体下肢位置台阶上有零星滴落状血迹,尸体躯体西侧有大量滴落状血迹及擦试状血迹面积为66×36cm2(对该处沾附有血迹的树叶予以提取)。台阶与小路间有一宽56cm的排水沟,沟上有一石板,石板东侧水沟内可见清理迹象。排水沟外有两块小石头上有血迹,东侧石头块上有4×2cm2、2×2.5cm2滴落状血迹(提取)西侧石块上有4×4.5cm2血迹,水沟内有一把铁铲和一根木棒,在杨再松家猪图西南角小路东侧堆有泥石渣,侯某进房屋西北角小路也有一堆泥石渣。附:血迹、尖刀提取登记表。

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将作案凶器尖刀混入类似不同刀具中,侯某从中辨认出了其杀害侯xx的作案凶器。

7、作案凶器及照片-----木柄尖刀一把。附随案移交清单。

8、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1日18时许,他们在平马乡X村郭xx家准备吃饭,一名老婆婆跑来讲杀人了,他们赶到离郭xx家百米远的现场,见一妇女倒在一梯步上面的路口边,可能死了,他就向110报警。不久派出所民警来后将行为人带起走了。事后得知死者叫侯xx,行为人是侯某。

9、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1日18时许,她赶牛回家,见侯某在自家阶檐骂其妻杨xx。她继续赶牛下来看见侯xx在进张xx家路口处掏水沟。当她把牛关好后,看到侯某将侯xx背上打了一下,侯xx叫了两声就倒在了地上,她没想到侯某会行凶,就进屋去了。不久,孙女侯x给她讲那姑婆(侯xx)背上有把刀,她急忙去看,见侯xx已死,背上还插有一把刀,只剩刀柄在外面。乡政府的人赶到后就报警了。侯某与侯xx以前没矛盾,只是因侯xx在家门前掏沟时,将泥巴倒在进侯某家路口边,二人发生了矛盾。

10、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1日18时许,她吃饭后出去,走到李xx家外面路上,看见侯xx在路边掏水沟,其孙子坐在路边石头上,她抱起侯xx的孙子,叫侯xx快点铲。侯某(绰号元X)问侯xx为什么把渣子倒在路上,侯xx讲系其姑爷叫她倒在那里的,侯某讲要杀几个人。侯某说着就用刀朝侯xx刺了一刀,侯xx将其左乳房下方按住说被杀出血了,侯xx就往梯步走了几步,她听到“嘣”的一声,她抱着娃娃到李xx家去了。她出来看见侯某兰倒在梯步上,她被吓着了就跑到公路上喊乔xx来看情况送医院抢救。

11、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8日,她们平马乡X村建设,对院子里的路进行硬化,她家、侯某家、杨xx家已经将进侯某家的路打扫干净准备于19日硬化,侯xx为了路硬化后自家门前水沟能顺利出水,就于20日开始掏沟,将掏出来的泥土倒在进侯某家路口的右边她家的墙根。21日上午,侯某认为路面要硬化,不应该把泥土倒在那里。当日18时许,她在家听到侯某、侯xx为泥土的事说了几句。不久听到侯xx叫了一声“老天”,她出去看见侯xx倒在她家院坝的入口处,村书记刘xx等人在那里,后就报了警。她听说侯某在家吃农药了,被人送到了医院。

12、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她家的尖刀是侯某杀猪后用于剔骨头的。其特征为单刃,刀柄为木头,刀柄上缠绕了一些带胶皮的细电线,比较锋利,平时用于切菜剔骨头。

13、证人袁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1日下午,她听到杨xx在吵侯某,她在金xx家院坝劝杨xx,杨xx不听,她走到杨xx和侯某家交界处,看到侯某往自己家里走,边走边说:他杀人了,刀子都还没有取。其外孙跟在侯某后面,哭着喊外公拿刀杀人了。后来听说侯某把侯xx杀了。

14、证人雷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1日,侯某在她家打牌,喝了斤多酒后于17时回家。侯某离开她家后,她送孙子出去约半小时回来到邻居郭xx家,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在郭家吃饭,袁xx边跑边喊:侯xx被侯某杀了,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就赶了过去。后听说侯xx死了。

15、证人乔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1日18时许,张老婆婆(张xx)到他家讲:侯xx(舅母)被元贵麻子(侯某)杀了。他和杨xx赶到侯xx家,看见侯xx在杨xx家院坝路口边,面朝地爬在地上,背上插着一把刀,刀把用电线缠着,侯xx手上有血,已经死了。不久乡里的人来后就报警了,大家讲凶手是侯某,侯某在家里喝农药被送到了医院。

16、证人冯xx的证言。证明侯某喝酒后喜欢乱骂人,扬言要杀人,酒后经常打妻子杨xx,还曾将杨xx腿上杀了一刀。

17、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侯某喜欢喝酒,酒后有点冲。

18、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侯某喝酒后,遇到不顺心的事,就会乱骂人,经常与别人发生纠纷。

19、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0月22日,侦查人员在洪安镇卫生院将侯某抓获。

20、户口证明。证明侯某和侯xx的基本情况。

2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1日下午,他在侯某占家喝了二两酒后回家,走到李xx家墙角边,见侯xx把其门前水沟里的泥土清理出来倒在李xx厕所后面的路上,该路是他们用三天时才清理出来准备硬化的,他叫侯xx不要倒在这里,侯xx不听,他很气愤说要打人,侯xx估他脚不方面打不倒,他更加气愤,心想今天就是要杀侯xx。其间,杨xx叫他不要管,他回到家里在灶屋后面板壁上拿了一把尖刀(木柄用黑色电线缠着,很锋利)走到李xx家院坝前面,看见侯xx在水沟里弯着腰用铲子铲泥巴,他叫侯xx不要再倒泥巴在路上了,侯xx叫他别管,他走过去右手握刀从上往下用刀朝侯xx的背部扎了一刀,“嘣”的声,他感觉杀到骨头上了,刀子没抽出来还插在侯xx的背上,侯xx喊救命,他也喊杀人了。他看到侯xx倒在李xx院坝梯坎边,他就往家里跑,其孙女潘xx跟在后面边哭边喊:外公杀人了。他回到屋里喝了一瓶灭扫灵农药,后被人送到了医院,并被带到了公安局。具体杀了侯xx多少刀记不清了,但最后一刀是杀在侯某兰背上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因邻里锁事,持刀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侯某的行为系间接故意杀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理的意见。经查,侯某因邻里锁事产生杀人故意后,对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实施连续猛刺,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符合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故提出间接故意杀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刘彬

人民陪审员李干劲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晓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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