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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李某为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为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00元,承诺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讨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贷7000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

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1月1日,被告李某因做钼矿生意向原告赵某某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赵某某柒仟元整(7000)拾天还清,借款人李某,2009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赵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应当依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7000元,逾期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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