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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担任深圳市阳光物某管理有限公司物某部主管,负责向客户收取物某管理费。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所收物某管理费人民币20500元占为己有。其后,被告人李某逃匿。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某、书证:到案经过、收款收据、物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任职证明、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将赃款人民币20500元退还被害单位深圳市阳光物某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某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将侵占的款项全部退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晓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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