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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卢某某宅基地纠纷案

时间:2001-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16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1年7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波莲县人,东方市广坝农场基建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X乡人,在东方市人大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志政,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争议地座落在(略)西面(原新民路,东方红路),原告宅基地四至为:东至东方红路(现东海北大街),南至王某某家(被告),西至铁路,北至小路(现为公厕),南北长12米。系1988年10月6日原告与东方市X镇X村民卢某松买的。1994年10月7日福跃村同意将该地划给原告作为宅基地(当时是以原告妻子名称办理)。1994年12月东方市人民政府发给原告东方国用(八所)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户主为原告妻子高开桃,已故)。同年12月底原告用片石、红砖将该宅基地四至围起来,并在其范围内建简易房,原告围墙南北长没有超过政府批准的12米长。原告南面围墙高2米,其中用片石砌1.1米高,单个红砖砌0.9米高,该围墙没有占过被告宅基地。1996年4月18日原告将其宅基地场地及简易房出租给郑心强至1998年4月18日,租金第一年每月300元,第二年起每月350元;1999年4月18日出租给吉水保,每月500元租金,1999年12月13日被告以原告南面围墙超占其宅基地为由,要求东方市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局进行处理。

2000年初,被告将原告南面围墙拆除几米引起纠纷,造成原告原出租的场地无法出租。同年4月28日东方市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局书面通知被告:原告没有超占被告宅基地。同年8月被告再次拆原告南面围墙,两次共拆除围墙东西长14.40米,高2米。为此,原告于2000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对原、被告现使用的宅基地,双方均有东方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合法用地,双方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为有效证件。原告在其宅基地南北长12米范围内砌围墙,该围墙南北长没有超12米。被告两次拆除原告没有超过被告宅基地的南面围墙,属侵权行为。被告应依法恢复所拆除原告南面围墙的原状,并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不能出租宅基地场地及简易房的合理损失。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5日内,将所拆原告卢某某的围墙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卢某某宅基地场地及简易房租金损失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认定上诉人侵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人民政府尚未对土地使用证作出谁是谁非之前,认定上诉人侵权是以审判权替代了行政权。(2)一审法院以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证明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其未当庭质证过。故在程序上不合法。(3)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宅基地及简易房租金损失人民币3000元,因谁是侵权者尚未定论,另外上诉人拆的是围墙,并非简易房,拆除围墙,并不影响房屋的出租,故请求赔偿租金损失,缺乏事实根据。(4)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公正地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有效证件,故应受法律保护,且现场勘查也证实了上诉人的宅基地是合法使用的。(2)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土地来源清楚,手续完备、合法,且已依法核准登记,应受法律保护。(3)一审法院行政庭的证明书仅证实行政诉讼已审理终结,并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的实体问题并无影响,故一审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4)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是侵权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并未违反《民诉法》第136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5)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作认定。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宅基地四至座落情况,原告割地的原始手续及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原告宅基地南面围墙被拆除的现状以及原告因无法出租而造成的租金的情况的认定,事实清楚。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证人证某,现场勘查图及割地存根、租地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书证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某某使用的宅基地,有东方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凭,属合法用地,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有效证件。被上诉人在其宅基地南北长12米的范围内所砌的南面墙没有超出南北长12米的范围。上诉人两次拆除被上诉人没有超占上诉人宅基地的南面围墙,属侵权行为,故应依法恢复所拆除的南面墙的原状,并赔偿被上诉人因不能出租场地及简易房的合理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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