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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巷子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巷子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蓉都大道天回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四川巷子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巷子深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中华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某第33类白青梅露酒商品上,类似群为3301,该商标专用某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第(略)号“中华春”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巷子深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指定使用某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类似群为3301。

2009年10月28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理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11月26日,巷子深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

2010年12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中华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巷子深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基于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为“中华春”,而引证商标系由小篆字体的“中华”、拼音“x”以及华表图形三部分组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两商标呼叫仅一字之差,且“中华”和“春”字在汉语中系常用某汇,虽然引证商标包含图形部分,但华表图形与其文字部分存在对应关系,其显著性较弱,故两商标标志构成近似。此外,两商标涉及的商品均为3301群组,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某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巷子深公司关于请求法院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巷子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改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三、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错误,违反了整体比较和主要部分比较原则,原审法院将引证商标华表两侧的图形认定为汉字“中华”小篆写法并将汉字中华认定为引证商标的组成部分违背事实且违法,申请商标系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为图形组合商标,二者不具有可比性,原审法院违反了同类商标比较原则,违反了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准的原则,引证商标无显著性和知名度,一般公众不会误认;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前后使用某准不一,违反行政执法的公平原则和平等性原则,而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理和评述。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见下图)由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某第33类白青梅露酒商品上,类似群为3301,该商标专用某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引证商标(略)

申请商标(见下图)由巷子深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指定使用某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类似群为3301。

申请商标(略)

2009年10月28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巷子深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于2009年11月26日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审查标准不一致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12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为“中华春”,引证商标由汉字“中华”、对应的拼音“x”及图形组成,汉字“中华”为其主要认读和呼叫部分。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部分,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某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巷子深公司在复审理由中提及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巷子深公司驳回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并不是唯一的判断依据。本案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此,两商标所涉及的商品应认定构成类似商品。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引证商标系由小篆字体的“中华”、对应的拼音“x”及华表图形三部分组成,虽然引证商标中的文字“中华”并未使用某范字体,但以消费者通常的认知能力会将其认知为“中华”,且商标中的中文文字部分通常被消费者用某认读及呼叫,易被消费者识别、记忆,故应认定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华”。申请商标为“中华春”,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两商标呼叫仅一字之差,故两商标标志已构成近似,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巷子深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应否获准注册,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个案审查,巷子深公司所举的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注册的当然理由。故巷子深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巷子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四川巷子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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