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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双马工业园芙蓉东路二十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莹,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X区顺安建筑设备租赁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X镇东堤尾X号附X号。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上诉人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为新建安置房,将煤机厂安置楼工程项目交由湘潭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实际承包人为案外人周某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X区X巷X号附X号,身份证号:(略))。2009年10月28日,案外人周某农与湘潭市X区顺安建筑设备租赁部(业主为被上诉人刘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首部盖有上诉人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公章。经案外人周某农与湘潭市X区顺安建筑设备租赁部结算,截止到2011年5月31日止,尚欠租金100607元、器材丢失赔偿费79475.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刘某与案外人周某农自愿解除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案外人周某农自愿于2012年6月1日前支付被上诉人刘某器材租赁费、器材丢失赔偿费194000元(该款付至于被上诉人刘某指定的账户,户名:长沙市X区靳盛建筑材料经营部;开户行:长沙银行望城支行;账号:(略));

三、如案外人周某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还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至债务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率1‰计算);

四、上诉人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代为清偿费用、诉讼费等),在与案外人周某农最后结算时予以扣除;

五、被上诉人刘某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无其他争议;

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上诉人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1元,减半收取1950.5元,由上诉人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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