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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郑某、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素青,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华,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屈素青,被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11年1月18日8时35分许,被告贾某驾驶湘x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093KM处,遇冰雪天气未及时减速,致使车辆失控,撞向前方由胡纪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x号轿车的尾部,并推动该车撞向前方的湘x号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某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驾驶机动车辆遇冰雪天气未减速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纪斌、周某锋不负事故责任。

(二)被告贾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履盖上述两种保险的不计免赔率险。

(三)2011年6月16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该院申请对沪x号轿车的修复价值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价格评估。同年8月11日,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潭城司鉴所【2011】评鉴字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认定沪x号轿车的修复费用价值为178075元,车上五粮液白酒损失价值为40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贾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原告郑某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对贾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而言,郑某属于第三者的范围,故郑某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贾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责任为2000元。贾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故郑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81155元(车辆修复费用178075元+白酒损失4080元+拖车费1000元-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应由贾某负担。贾某在财产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覆盖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与贾某就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财产保险公司要求该院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处理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为181155元。财产保险公司合计共应当给付郑某183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183155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0370元,原告郑某负担950元,被告贾某负担9420元。

宣判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车辆沪x号轿车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码与本车的发动机号码不符,存在套牌嫌疑。事故车辆沪x号轿车已经使用了18年,其实际价值应低于鉴定报告书的鉴定价值;2、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郑某181115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纳入本案的诉讼范围。

被上诉人贾某答辩称:1、遵循法院依法合理的裁决;2、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受损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提出请求,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判决不合理,鉴定费用也不应由被上诉人贾某负担。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所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被上诉人贾某将事故车辆沪x号轿车在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郑某责任保险金。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只适用于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因保险理赔发生内部争议时的情形,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将本次交通事故所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沪x号轿车属于套牌车辆及该车的实际价值低于修复鉴定价值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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