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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和平公园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电业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石洪,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上诉人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2月5日18时25分许,上诉人员工王某甲驾驶湘x小客车在潭邵路遇王某甲驾驶电动车搭乘刘某宇,两车不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甲、刘某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刘某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因伤势太重,王某甲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20天。医疗费58000元已由上诉人支付。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证明:出院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右侧股骨颈骨折愈合后,仍存在股骨头坏死可能,若坏死,可能需行关节置换手术;出院后休息6个月。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手续,花费医疗费9270.24元,出院诊断书注明: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盆骨陈旧性骨折。2011年4月18日,湘潭市中心医院骨科出具了《病情介绍》,证明王某甲右股骨头坏死,需进行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约50000元。(二)2009年7月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潭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王某甲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造成,其所受损已构成八级伤残。分析说明中注明:建议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三个月,预计费用三千元;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遵医嘱。2011年4月19日,该所作出了《对王某甲右侧股骨颈骨折并股骨头坏死补充意见》,认定王某甲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人工关节置换术有关费用遵医嘱。(三)王某甲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15080.84元;2、误工费18083元;3、护理费18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元;5、交通费1340元;6、残疾赔偿金99396元;7、鉴定费600元;8、营养费8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77168.2元;10、髋关节置换术费用50000元;11、残疾用具费624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13、财物损失1500元;14、后期治疗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0856.04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甲人民币

305000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三、双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贺振中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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