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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某与横山县X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刑某。

被告横山县X村民委员会,地址石湾镇。

法人代表:刑某(铭)(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

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立案审理了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段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

原告诉称:2000年8月8日,横山县X村民李××因产后高烧住进被告集体经营的石湾村医院,时原告系主治大夫,住院第二日患者李××在输血过程中出现发冷寒颤,经抢救无效于8月12日死亡,经省、市、县三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2002年11月21日,横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02)横刑某字第X号刑某附带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合理赔偿款额依法应由横山县X村医院赔偿,鉴于该医院停业。故民事赔偿部分暂由刑某垫付,待后由刑某(奋钧)向该医院或主管部门追偿。2003年元旦前,原告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了医疗、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8926.73元。数年来,原告曾多次向石湾村委主张法律所确定的权利,然均被搪塞,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由原告垫付的赔偿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讲一切属实,但是原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我村委愿给原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6000元,此时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得因此事再相互纠缠。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石湾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刑某(奋钧)追偿款人民币36000元。

二、此事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再因此事相互纠缠,否则后果自负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段亚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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