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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朱某与男青年余某斌、吴斌和朱某修在武汉市X村附近巡湖,发现刘某、夏某在湖中收渔网。被告人朱某等人认为刘某、夏某在偷鱼,遂将二人带回渔场院内,并以要缴纳“赔偿款”为由限制2人行动自由。直至当日中午12时许,夏某家属向渔场交纳2000元“赔偿款”后,才允许2人离开。其间,刘某、夏某试图逃离渔场,被告人朱某在追撵途中,持木棍将刘某打伤。

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朱某非法拘禁一案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夏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余某、夏某证言,武汉市X区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现场照片,武汉市X区分局蔡公刑技法字(2011)第X号法医鉴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和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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