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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陈某、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湘x号货车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湘x号货车车主,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7时许,被上诉人陈某驾驶湘x号大货车由湘潭市自来水厂经人民路往河堤方向行驶,行驶至自来水厂与人民路地段,在变更车道时,与同方行驶的由被上诉人易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易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易某被送往湘潭市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9500.06元,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1年9月28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易某无责任。2011年11月6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易某所受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根据症状,建议出院后(2011年11月8日)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2个半月,治疗费2500元左右,鉴定费700元。被上诉人陈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湘x号大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的方法,提交湘潭仲裁委员会处理。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某所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系被告贺某所有。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易某在住院时,被上诉人贺某支付了医疗费9500.06元。被上诉人易某出院后,在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2557.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自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易某16000元整;

二、鉴定费700元由贺某负担;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取收250元由贺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承担;

四、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贺某中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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