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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别名白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某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5、6月份以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先后在宁陵县X乡X村,周凡庄村,刘楼邮电所门口,张弓镇X村一诊所门口,黄某乡X村,黄某乡小学、中学校门口自行车存放处等地,盗窃自行车六辆、脚踏三轮车二辆,以上所盗物品,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20元。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张某甲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先低价收购又高价销售,先后共收购张某甲盗窃的自行车四辆、脚踏三轮车三辆,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又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汤某丁、汤某戊、王某己、张某庚、任某某、张某辛、王某壬、陈某某陈某,证人张某甲证言,宁陵县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人口信息单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又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盗窃次数较多,属惯窃,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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