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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董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在驻马店市X村X村X村民魏某康发生纠纷,董某将魏某康打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魏某康右上颌骨额突及左眼眶内壁骨折并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9月19日,董某委托王某生与被害人魏某康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魏某康经济损失111000元,魏某康对董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1年12月21日,董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董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王纪锋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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