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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黄某与被告于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路X号。

原告黄某、黄某与被告于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于x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黄某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于x驾驶其所有的鄂x低速自卸货车在(略)路段,将二原告亲属黄某元碰刮倒地,黄某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某日死亡,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x与黄某元承担同等责任。鄂x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于x已赔偿30000元,现要求被告于x赔偿因黄某元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4694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某、黄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黄某、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黄某、黄某身份的情况;

2、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

3、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欲证明鄂x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欲证明黄某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

5、于x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于x系合法驾驶的事实;

6、(略)民委员会、石门县公安局新铺派出所、石门县X乡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黄某生育子女的情况及黄某元收养黄某的事实。

被告于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先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于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于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于x的身份情况;

2、于x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鄂x低速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于x系合法驾驶;

3、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鄂x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于x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及被告于x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2日,被告于x驾驶其所有的鄂x低速自卸货车从临澧县X村采石厂驶往该村石灰厂。11时许,行至该村X组路段,遇黄某元在路面右侧站立,在黄某元横穿公路时,于x驾车避让不及,鄂x低速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黄某元碰刮,黄某元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某日死亡。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元在鄂x低速自卸货车驶来时盲目横过公路,于x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于x与黄某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鄂x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施昌涛,孙永灿购得该车后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7日零时至2012年5月6日24时,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0%。2011年12月,被告于x从孙永灿处购得鄂x低速自卸货车。

原告黄某元于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黄某为黄某元的父亲,黄某为黄某元的养子。黄某育有黄某元等五个儿子。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于x已经赔偿了二原告30000元。

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6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为5179元。

本院认为:黄某元在鄂x低速自卸货车驶来时,盲目横过公路,被告于x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行车时未注意安全,故于x、黄某元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60%。

被告于x是鄂x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该机动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其应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黄某元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交通事故致黄某元死亡对二原告身体、身心造成一定影响,根据受影响程度及黄某元在事故中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二原告因黄某元交通事故死亡所受的损失包括丧某14637.6元,死亡赔偿金136519元(656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原告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共计191156.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二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部分81156.6元(191156.6元-110000元),被告于x按责任应赔偿48693.96元(81156.6元×60%),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3824.56元,被告于x赔偿4869.4元。于x已经赔偿30000元,对于某过部分25130.6元(30000元-4869.4元),二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公司合计应赔偿二原告153824.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黄某因黄某元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53824.56元。

二、原告黄某、黄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于x.6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2994元,由被告于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文华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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