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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与姚××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

被告姚××。

委托代理人谢玄志,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与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玄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到半个月,原告在被告家中丢失现金3900元,存折内2万元被人取走,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4160.3元,2011年2月4日原告曾向横山法院起诉和被告离婚,后经协商撤诉。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结婚动机不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全套戏曲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偿还欠原告的24160.3元,分割19座粉红色陕x轿车、陕x蓝色卡车和剧团下乡收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买戏曲设施的收款收据3支及清单3份,证明剧团的设备都是原告买的。

2、医药费票据4支、汇款凭证26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借过钱,支付过医药费。

3、剧团下乡收入清单1份、合同书17份、证明1份,证明2011年剧团共收入295200元,这些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4、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5、手写材料1份,证明引起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一些事实。

6、卖车协议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将尼桑车卖给韩××,该车是原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们属于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给我的汇款不属于借款。19座粉红色陕x轿车、陕x蓝色卡车和剧团下乡收入不是共同财产,尼桑车是我们婚后财产,不属于个人财产。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1份,证明陕x蓝色卡车是刘菲的,陕x粉红色轿车是惠亚丽的。

2、入股协议1份,证明惠亚丽、刘菲向我们的剧团入股,剧团设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由案外人入股的,我只负责经营。

3、夫妻婚后协议1份,证明剧团全权由被告负责指挥。

4、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尼桑车是我们婚后买的。

5、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6、永和宾馆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起诉前两天,原、被告还在一块同居,夫妻感情没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是真实的,但这些票据自己没有见过,第X组证据汇款是事实,但不是借的,有些是给我的零花钱,还有的是给我孩子的生活费;第X组证据合同上的戏剧团都唱过,但具体戏价我不知道,并且295200元不是共同财产;第X组证据短信是我发的,但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原、被告没法过下去了;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是婚后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女儿刘菲还在上学,没有经济能力,没有钱买车、入股,因此不是个人财产;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是婚前买的,婚后上的户;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对第3、X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财产方面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性质,更为重要的是原、被告均说不清楚上述财产现在在何处,法庭经审理亦无法查证,所以造成了分割不能,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车辆识别保修登记表和领取牌照收费的时间可以看出,该车为原告婚前购买,婚后上户,应该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只能证明该车的注册时间,不能证明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方面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为被告给原告所发短信,不能确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可;第X组证据为原告自己所写,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宾馆住宿的事实,无法证明原、被告在一起居住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被告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即原告的第X组证据,原告给被告汇款以及支付医药费是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为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本院不予认可;

对其它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协商撤诉。后因家庭矛盾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全套戏曲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偿还欠原告的24160.3元,分割19坐粉红色陕x轿车、陕x蓝色卡车和剧团下乡收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在婚后生活中又不能互谅互让,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家庭矛盾不断,感情破裂,于是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剧团设施以及剧团收入,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财产的去向,法庭在审理的过程中亦无法查明上述财产所在何处,造成了分割不能,故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待双方有证据后方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艾某与被告姚××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安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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