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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无身份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重大疾病不宜羁押,2011年2月27日道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邓何亚娜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盗窃罪:2011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道县X镇X路李文锁城门口将被害人周某丙的一台“速卡迪”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停放在道县果品公司旁边的一个角落,欲待下半夜人少时将该车推走。被害人周某丙发现其摩托车不见后,经调取李文锁城监控视频发现了被告人杨某,后被害人周某丙在道县X路李文锁城至步步高超市路段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向110报警。110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杨某移送至城南派出所。经价格鉴定,被害人周某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00元。

2、诈骗罪:2011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以找被害人王某某有事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道县二中附近的喜庆花店门口,后被告人杨某骗被害人王某某称该花店是其姐姐开的,叫被害人王某某借摩托车给他到爱莲桥去接人,让被害人王某某在喜庆花店门口等着他。后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嘉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骗走。2011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杨某骑着骗来的摩托车途经道县X路段时被被害人王某某拦下,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骗的摩托车价值39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某、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的盗窃罪及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内的量刑建议,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赃物已全部归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盗及被骗的摩托车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丙、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及被骗摩托车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道县公安局蚣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从李文锁城调取的周某丙摩托车被盗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提出“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所盗的摩托车经其指认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对其盗窃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骗取的摩托车系被当场扣押,不属于主动退赃,故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提出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5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丽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某员邓何亚娜

附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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