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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2011年9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榆阳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闫××用自己的车拉着郝××(已判决)梁××(已判决)等人,并在车上装有钢管等作案工具,与赵××(已判决)等十几人来到横山县红会医院,与被害人白××、白××、刘××、白××等人发生械斗,致上述四被害人轻伤。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对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并称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已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横山县X村X村民白××、白××等人因该矿开采发生纠纷,一直未能妥善解决,2007年9月13日中午13时许,白××在横山县城赶会时,被三个不明身份的人用木棒打伤左腿。事发后,白××怀疑是王××(已判决)、谷××(已判决)雇人所为,于是,被害人白××打电话质问王××,而王××矢口否认,为此,二人在电话上相互辱骂。谷××得知后,于当日中午13时30分给在榆林的常兴儒(已判决)、赵××(已判决)打电话,并说“他在横山有点事”让赵××、常兴儒带一些人帮其摆平。接电话后,常兴儒一人来到横山众森宾馆。随后,赵××纠集被告人闫××、梁××(已判决)郝××(已判决)等四十多人来到横山众森宾馆。谷小××对赵××说:“一点小事,不需要这么多人。”便让赵××打发一部分人回榆林,留下被告人闫××,赵××等十多人。下午18时许,被害人白××在电话上质问王××为何雇人打其父白××,王××矢口否认,于是二人在电话上互相辱骂。王××准备去红会医院时,在众森宾馆大门口遇见谷小××等人。谷小××当即给赵××打电话让其带人去红会医院。后赵××、闫××驾车与常兴儒等十余人带钢管等作案工具来到红会医院,当时白性人都拿刀子等正与王××互骂,赵××等人见状便与白性人发生了械斗。将白××、白××、白××、刘××打伤,后赵××、闫××驾车逃离现场。经陕西蓝图、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白××、白××、刘××等的伤情均属轻伤。

另查明,2008年3月16日经白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谷小××等人赔偿被害人白××、白××、白××、刘××等人共计经济损失54万元人民币,同时被害人联名向横山县政法部门递交了对所有涉案人员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书。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王××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13日,他与白××、白××在电话上发生辱骂,下午18时许,在横山县红会医院来了一些人与白性发生械斗,参与械斗的人是谁叫的他不知道。2、同案犯谷小××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13日下午,在横山县红会医院与白××等人打架的人是他从榆林叫来的。3、同案犯赵××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13日中午13时30分,谷小××打电话说他在横山有点小事,让他带人过来帮他摆平。后他给闫××等人打了电话,闫××又叫了一些人,来到横山,下午18时许,谷小××让他带人去红会医院。他与闫××等人到了红会医院,见一些人拿刀子等与王××互骂,后他带的十余人与那些人开始打架。4、同案犯常兴儒的供述证明,他是谷小××从榆林叫过来的,下午在红会医院他与闫××均参与了打架。5、同案犯郝××、梁××的供述均证明闫××参与了红会医院的打架。6、被告人闫××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7、被害人白××、白××、白××、刘××、白国义的陈述均证明,2007年9月13日下午,他们在红会医院被谷小××叫来的人打伤。案发后,谷小××等已赔偿了一切经济损失。他们联名向横山县政法部门递交了对所有涉案人员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书。8、白朴的证言证明,他与闫××参与了在横山县红会医院的打架。9、黄某、沉二××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13日下午,在红会医院发生了群体械斗,并打伤了白岔村的五人。10、陕西蓝图、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情鉴定结论证明,白××、白××、白××、刘××的伤情均属轻伤,白国义的伤情属轻微伤。11、调解书、请求书证明,由谷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4万元人民币,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2、横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王××、谷小××、常兴儒、梁××、郝××、赵××,六人均被判处刑罚。13、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闫××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伙同他人帮助其朋友处理纠纷,未能采取冷静、和谐的办法解决,且积极参与了他人组织的械斗,致四人受轻伤之损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闫××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已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振恩

审判员刘春燕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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