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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诈骗、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月X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9月7日被新疆农七师车排子垦区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6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丽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邓何亚娜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

2008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到其舅妈家去拜年,其舅妈讲听别人说道县法院白马渡法庭的房子要卖,问吴某是否有熟人可以帮忙买房,被告人吴某谎称自己在永州市X区法院有熟人,可以帮忙买房,价格是18万余元。2008年2月25日,被告人吴某舅妈的女儿即被害人唐某某、女婿即被害人彭某乙凑齐18万元现金从广东省赶回道县X镇小江口公园路唐某红(唐某某的妹妹)家里将18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谎称带钱去永州市X区法院找熟人签合同,与被害人彭某乙一起到永州市X区,之后被告人吴某在街边一刻印章处花了150元钱买了一本假的建房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一张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给被害人彭某乙,后携款18万元逃走。

二、盗窃罪

2008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某积(因本案已被判刑)、“小彪哥”(基本情况不明)、“何姓男子”(基本情况不明)等四某骑摩托车去江永县盗窃,在江永县新车站内被害人周某丁开的汽车维修店内盗窃三台电某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3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的诈骗犯罪提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五年”,盗窃犯罪提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某辩称,是“小彪哥”提出去江永县盗窃的,自己应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08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到其舅妈家去拜年,其舅妈听别人说道县法院白马渡法庭的房子要卖,问吴某是否有熟人可以帮忙买房,被告人吴某谎称自己在永州市X区法院有熟人,可以帮忙买房,价格是18万余元。2008年2月25日,被告人吴某舅妈的女儿唐某某、女婿彭某乙凑齐18万元现金从广东省赶回道县X镇小江口公园路唐某红(唐某某的妹妹)家里将18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谎称带钱去永州市X区法院找熟人签合同,与被害人彭某乙一起到永州市X区,之后被告人吴某在街边一刻印章处花了150元钱买了一本假的建房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一张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给被害人彭某乙,后携款18万元逃走。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将赃款18万元全部退还被害人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彭某乙陈述:2008年2月18日,听妻子唐某某说她表哥吴某有亲戚在地区法院当官,可以帮忙买下白马渡法庭的房子,便叫唐某某打电某给吴某询问相关事情,吴某在电某里说“可以买到,要十八万元,交现金的,要买就把钱准备好,到冷水滩办手续,那房子可以值二十五六万元。”,其与妻子商量后,便向其弟弟借了66000元,于2008年2月25日从惠州赶回道县,在外家妹妹唐某红家(小江口公园路X号),将十八万元交给吴某,后与吴某一同搭车去冷水滩办手续,到达冷水滩后,吴某出去办手续,回来交给其一张房屋买卖合同和一本道县白马渡法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问为何没有收款收据,吴某又借找地区法院领导吃晚饭,顺便开收据为由出去便一去不回,也无法联系上,当其到道县法院问有关卖法庭的事才知道被骗了;(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彭某丙陈述一致。

2、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红证明,吴某称地区法院有亲戚可以帮唐某某购买白马渡法庭,2008年2月25日11时许,姐姐唐某某和姐夫在其家里将18万元交给吴某,后吴某与姐夫彭某乙一起到地区法院交钱的事实;(2)证人彭某乙芝证明,哥哥彭某乙向其借用66000元钱用于购买白马渡法庭的房子,那房子是通过其嫂子唐某某的表哥吴某介绍买的事实。

3、彭某乙、唐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的取款记录,证明被害人彭某乙、唐某某为购买白马渡法庭的房子从中国邮政储蓄分别取款49000元、33000元的事实。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及道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道县人民法院白马渡法庭的房屋未被拍卖,被告人吴某交给彭某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系伪造的事实。

5、被害人唐某某出具的收条及报告,证明被告人吴某已将赃款18万元全部退还被害人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6、被告人吴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罪

2008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某积(因本案已被判刑)、“小彪哥”(基本情况不明)、何某(基本情况不明)等四某骑三轮摩托车去江永县,次日凌晨0时许,四某到达江永县新车站,将被害人周某丁汽车维修店内的三台电某机、电某、电某线、千某等物品盗走。后由吴某积开三轮摩托车回道县,途经江永县新车站大门时,吴某积被江永县公安局干警抓获,被告人吴某等人跳车逃跑,被盗的物品被依法扣某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丁。经鉴定,被盗物品的总价格为人民币20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供述:2008年1月份,经“小彪哥”提议,其伙同“小彪哥”、“吴某三”(吴某积)骑着三轮摩托车到江永县一车站盗窃了三台电某机及一根电某线,在返回途中碰到公安干警,其与“小彪哥”跳车逃跑的经过。

2、同案犯吴某积的供述,供述:2008年1月8日20时许,经吴某提议,“小彪哥”骑着三轮摩托车搭乘其与吴某、何姓男子去江永盗窃,于次日凌晨到江永县新车站旁,其站在门口望风和守着车子,吴某、“小彪哥”、何姓男子进入新车站将盗窃的三台电某机放上车,其开车经过江永县新车站大门口被公安干警抓获的经过。

3、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9日其江永县新车站店子里的三台电某机等物品被盗的事实。

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等人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

5、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被盗的电某机、电某、千某、电某线等物品及作案的交通工具三轮摩托车依法被扣某,被盗的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电某机、千某、电某线及电某总价值为2030元。

7、(2008)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吴某积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9月7日,新疆农七师车排子垦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的外家哥哥葛振江的引导下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9月7日被新疆农七师车排子垦区公安局苏兴滩派出所的民警抓获的情况。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帮助他人购买房屋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本案的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参与并具体实施了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提出“自己不是盗窃犯意的提出者,应不是主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吴某的亲友,在其亲友的带领下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犯诈骗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受到盗窃犯罪讯问时,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对其犯盗窃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诈骗赃款给被害人唐某某,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盗的财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丁,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的诈骗犯罪因未考虑自首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盗窃犯罪提出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某;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丽君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某员邓何亚娜

附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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