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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6月11日和同年7月3日,被告王某两次向赵新高借款共计75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时被告已先支付半年利息。2005年1月赵新高向原告借款,之后不久赵新高因车祸死亡。原告为此多次向赵新高的妻子杨兰亭催要借款。2010年7月11日,杨兰亭将被告欠其的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为此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清偿该笔债务。被告在借赵新高该笔款项后结算利息至2005年1月10日。被告在最初借赵新高两笔借款时实际本金7500元应减去已扣除的半年利息675元为6825元。由于被告未偿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至完全清偿之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向赵新高借款,与赵新高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赵新高死亡后,杨兰亭作为其妻子合法地享有该笔债权。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可以转让。在杨兰亭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原借款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赵新高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为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某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某、七十九条、八十条、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6825元及利息(利率按月15‰计算,自2005年1月1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一审程序违法。四,债权人转让权利,没有通知债务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有上诉人签名并认可的借条在卷,事实清楚;借条上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当事人开庭,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债权转让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吕树利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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