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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投案,8月1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因建房用地一事与同村邻居被害人周某丁发生纠纷,周某乙一直心生不满。2010年2月20日18时许,被害人周某丁与家人途经被告人周某乙家门口,周某乙遂持械将周某丁的右小腿打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丁的伤情为轻伤。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乙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系投案自首,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张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4、本案系因被害人先打伤被告人的父亲引发的,被害人也存在过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寿雁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乙与被害人周某丁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证人何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永濂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周某乙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某丁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告人周某乙犯罪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丁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双方的矛盾已化解,被告人周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周某乙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丽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伍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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