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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冯某、陶某与被告xx公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身份证号码:x。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董x(一般代理),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一般代理),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被告xx公某,住所地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X号附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牟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一般代理),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一般代理),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冯某、陶某与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继善公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冯某、陶某慧的委托代理人董x、袁xx,被告继善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冯某、冯某、陶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2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岸区X路X号雅典汇X幢X-4房屋一套,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但并未于2008年10月29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证,直到2009年7月29日才为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证。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9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冯某、冯某、陶某为证实诉称事实,举示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彼此的权利义务。

2、首付款发票;

3、抵押贷款合同;

证据2、3拟证明原告冯某、冯某、陶某慧履行了付款义务。

4、大修基金票据,拟证明原告冯某、冯某、陶某的接房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

5、房地权属证书,拟证明直到2009年7月29日被告才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

被告继善公某辩称,造成迟延办证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房地产登记部门的工作时间迟延,另一方面也是原告本身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供相关办证的材料,继善公某并无违约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继善公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办理权属登记必备材料的义务,只提供了一份原告本人签名的申请书;

2、差件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已在差件情况登记表签字确认由于自身原因并未按约向被告提供办理权属登记之资料,因此其责任应当自行承担;

3、分户受件单,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了冯某、冯某、陶某的分户受理申请。

4、(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5、(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继善公某提交初始登记资料的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2009年4月16日继善公某领取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冯某、陶某于2007年7月2日购买了被告继善公某开发的位于南岸区X路X号雅典汇X幢X-4房屋一套。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总成交价为197259元,冯某、冯某、陶某于2007年7月15日付首付款40259元,余款157000元由银行按揭贷款提供;继善公某应在2008年7月30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冯某、冯某、陶某使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房地产权证,由继善公某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如由单方办理的,另一方应予以无条件配合;如因继善公某的责任,致使冯某、冯某、陶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从逾期之日起继善公某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冯某、冯某、陶某支付违约金;如因冯某、冯某、陶某原因未能如期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未支付法律法规规定交纳之大修基金的或未提供办理权属登记之必备相关资料造成无法逾期办理产权手续的后果,由冯某、冯某、陶某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冯某、冯某、陶某向继善公某支付了首付购房款40259元,余款157000元通过向招商银行南岸支行贷款支付。

2008年8月29日,冯某、冯某、陶某向继善公某支付了大修基金5917.77元,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交接。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继善公某提交初始登记资料的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2009年4月16日继善公某领取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证书。

2009年5月26日南岸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理了冯某、冯某、陶某慧的分户受理申请。

本案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继善公某是否构成逾期办证违约责任

原告冯某、冯某、陶某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60日内由继善公某单方办理房地产权证。继善公某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办证义务,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继善公某辩称,继善公某承担的办证义务,是将符合要求的办证资料提交给房地产登记部门即告完成,具体的办证周某不由继善公某决定,也不由继善公某承担责任。其次,冯某、冯某、陶某在办证过程中未尽配合义务,应自行承担后果。按合同约定,冯某、冯某、陶某慧应提供办证必备资料;其中,应由冯某、冯某、陶某亲自填写《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原件两份,但冯某、冯某、陶某在接房时仅填写了一份,继善公某被迫安排其工作人员仿冯某、冯某、陶某笔迹填写了一份申请书,提交给房地产登记部门后才办得房屋权属证书。由于冯某、冯某、陶某自己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办证迟延,不应由继善公某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及争议焦点,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为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由继善公某负责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冯某、冯某、陶某应当提供办理权属登记之必备相关资料。关于冯某、冯某、陶某是否提供完整的办理权属登记相关资料的问题。首先继善公某并无明确证据证明冯某、冯某、陶某未完整填写分户登记申请表。其次,即使存在冯某、冯某、陶某未完整填写分户登记申请表的情况,继善公某也应通知冯某、冯某、陶某,但继善公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冯某、冯某、陶某进行了通知。即使继善公某在小区张贴了公某,也不能免除其直接通知冯某、冯某、陶某的义务。再次,继善公某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分户登记申请表,对分户登记申请无任何影响。因此,本院对继善公某辩称冯某、冯某、陶某在办证过程中未尽配合义务,应自行承担后果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继善公某负责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由继善公某负责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是指继善公某将符合转移房屋权属登记要求的资料提交给房地产登记部门,其义务即告履行完毕。由于继善公某交付的是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因此,其在房屋交付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有一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过程,初始登记完成后,继善公某又负有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给房地产登记部门的义务。本案中,冯某、冯某、陶某于2008年8月29日接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继善公某应于冯某、冯某、陶某接房后60日内,即2008年10月28日前将办证资料提交登记机关。继善公某在此期限内仍未将办证资料提交登记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就具体时限而言,虽然继善公某2008年10月31日才将初始登记资料提交登记机关,但登记机关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消耗,即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4月16日,并非继善公某责任,仍应从继善公某违约责任计算时限中扣除。继善公某于2009年4月16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后,未及时将分户登记资料提交登记机关,在因继善公某消耗的时间段内,即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5月26日,继善公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继善公某应向冯某、冯某、陶某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为2008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30日,以及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5月2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冯某、冯某、陶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616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冯某、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x

人民陪审员董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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