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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邵东县东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玉玲、人民陪审员宋国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初8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公历1月5日双方到邵阳市X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续期间未某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短暂就仓促结婚,彼此之间缺少了解某致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农历5月初7原、被告一同来到原告娘家过端午节,当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经娘家人劝说无效,被告于当天下午负气独自一人离开原告至今,在此期间,原告父母曾多次来到男方村X组织与被告调解,但一直得不到被告答复,据此原告认为两人的婚姻关系实际上已名存实亡。请依法判决: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3、邵阳市X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4、2011年9月8日邵阳市X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9年农历五月初七至今独自居住在娘家。

5、2011年9月8日邵阳市X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9年农历五月初七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

6、2011年9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对被调查人杨某成调查笔录原件1份1页,拟证明2009年端午节原、被告发生争吵,随后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

7、2011年9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对被调查人杨某林调查笔录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2009年农历五月初七发生纠纷的具体原因及原、被告分居后五个月左右,原告在邵东两市镇偶遇被告并遭到其持刀威胁的事实。

8、2011年9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对被调查人杨某德调查笔录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杨某自2009年农历五月份至今一直独自居住在娘家的事实。

9、2011年9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对被调查人匡志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自2009端午节在原告家发生纠纷后,原告的父亲一直通过证人为双方和解,但多次遭到被告拒绝的事实。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因证人未某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颜某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某育小孩。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09年6月开始,原、被告为家庭经济问题和买房买车之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被告颜某独自一人外出打工,此后原、被告曾通过电话联系,近年来,因被告更换电话卡,与原告及双方家里人没有联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故原告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虽然从2009年6月开始,原、被告为家庭经济问题和买房买车之事产生矛盾,特别是近年来,因被告更换电话卡,与原告及双方家里人没有联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某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早日联系沟通,消除隔阂,生活上互谅互让,经济上共同努力,相互商量,以增进夫妻感情和构建和谐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诉请与被告颜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步城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谭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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